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鴻福旅社」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 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服 務,每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從 中抽取2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9月2日21時許,適有男客王 振展、陳冠羽前往該址,分別在上址103號房、106號房與成 年女子盧美月、劉貞貞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同日21時 2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美月、劉貞貞、王振展、陳冠羽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現 場蒐證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次本案係同時查獲被告容留盧美月、劉貞貞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應可認為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又 同為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 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圖利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應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不思悔改,仍藉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均係 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經營之規模非鉅、所得利益甚微,暨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 2個、計時器1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盧美月、劉貞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8頁反面),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