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班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浪漫城市美容名店」 ,接待媒介男客黃照元、薛嘉良、謝正德,與其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所僱用之成年女美容師黃瑞筠、陳秋鳳 、林秀棉在該店103號房間、110號房間、107號房間與來店 消費之男客從事及全套(即性器接合)性交易服務;收費方 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以牟利,並由甲○○從中抽取 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查獲黃瑞筠與黃照元甫為性交行為完畢;陳秋鳳 為薛嘉良撫摸生殖器官;林秀棉與謝正德尚未為性交行為, 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報班單3張。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瑞筠、陳秋鳳、林秀棉、黃照元、薛嘉良、謝正德於 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4月8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 復有扣押之被告所有報班單3 張,黃瑞筠及陳秋鳳所有保險 套各1 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媒介、容 留成年女美容師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縱嗣後因警方至 上址搜索致男薛嘉良、謝正德客與該服務之女美容師尚未實 際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 告媒介、容留上開女美容師所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前,同時 有猥褻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 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容留男客黃照元、薛嘉 良、謝正德為本案性交易行為之時點,均為103年9月12日13 時許,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手段相同,為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圖利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營利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4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思檢討,繼續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 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所 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報班單3張,均為被告甲○○所有, 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使用過 之保險套2個,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瑞筠、陳秋鳳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