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909號
KSDM,103,簡,39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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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睿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9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C80攤位之沛瀅衣學服飾店內購物,見店員陳珮瀠 忙碌,徒手竊取放置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 之綠色外套1件,並將之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03年7月12日2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PSGB服飾店內購物,見店員任嘉君忙碌,徒手竊取放置商品 架上,共計價值680元之女哈倫褲1件及女七分褲1 件,並將 之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
㈢於103年7月1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PSGB 服飾分店,利用試穿衣物而店員高若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價值690元之女長洋裝1件,得手後即將之放置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後離去。嗣高若玲發覺店內衣物短少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 洪睿彣,並在洪睿彣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女哈倫褲1 件、女七分褲1件及女長洋裝1件等物(均已發還任嘉君及高 若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瀠、任嘉君高若玲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三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前揭被告竊得之女哈倫褲1 件、女七 分褲1件及女長洋裝1件等物皆已由告訴人任嘉君高若玲領 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綠色外套部分,被告以賠償該外 套10倍價格之方式(即7800元),與告訴人陳珮瀠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次 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且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 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而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又被告現正就讀 大學,為避免影響其學業,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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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