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許耀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許耀南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耀南與許嘉玲為父女,其等與張王玉鈴有債務糾紛,竟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23 時21分許,一同前往張王玉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臺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由許嘉玲指使許耀南 持「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接續在上址營業處所之鐵捲門 、玻璃窗及柱子上分別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 錢」、「欠債」等字樣(王苓安為張王玉鈴之別名),致前 開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王玉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張王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王玉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造成物品毀滅之 破壞或丟棄行為;「損壞」則謂改變物品外觀形貌,使其效 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乃係除毀棄、損壞 外,凡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建築物大門、牆柱及玻璃窗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粉 刷油漆或除漆始能回復原狀,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捲門、玻 璃窗及柱子,將嚴重影響該鐵捲門、玻璃窗、柱子等處之外 觀,應已達減損該鐵捲門、玻璃窗、柱子之全部或一部價值 、效用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持紅色噴漆罐在鐵捲 門等處分別噴寫文字之複數舉動,係共同基於同一動機而生 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方 式催討債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洩憤,致令他人之財 物不堪用,顯無視刑法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2 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各該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 告許嘉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 告許耀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許耀南 持以毀損鐵捲門等處之「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本院審酌 並未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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