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雨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雨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雨軒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楊于漢,並與楊于漢相約於民國10 3 年3 月1 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 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建國路上之麥當勞見面用餐,詎 其竟趁楊于漢離開座位前去洗手間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于漢置於座位上之背包 1 個(內含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300 元、楊于漢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佛教如來宗識別證各1 張 及印章1 顆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其因另涉詐欺案 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緝,於103 年3 月2 日為警逮捕解送臺北地院歸案時,經法警依法檢查其隨 身物品而發現其身上攜帶楊于漢之國民身分證、佛教如來宗 識別證及印章後陳報臺北地院法官,其乃向法官供承上情, 全案經臺北地院法官依職權告發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復扣得楊于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佛教如來宗識別證各1 張、印章1 顆等物( 以下統稱本件 扣案物品) ,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雨軒於臺北地院審理及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于漢於臺北地檢署證訴之情節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 33頁) ,並有本件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 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自經查獲 本件扣案物品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述犯罪細節,其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資料) 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本件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