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38號
KSDM,103,簡,3638,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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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旻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旻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6 月13日19時許,前往王麗娟(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 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宜興機車行」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 」、「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元,嗣再視「香港六合彩」該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 贏,賭客凡簽中「2 星」者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者 可得5 萬7,000 元、簽中「4 星」者可得80萬元。嗣於同年 月14日14時5 分許,賴旻蓉與王麗娟因發生簽注糾紛,經王 麗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 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 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再斟以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簽單5 張及帳簿1 本,均係 王麗娟所有及供其犯另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王 麗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亦為王麗娟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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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