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65號
KSDM,103,簡,356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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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壽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壽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壽興陳守村為臨棟大樓住戶,因不滿陳守村向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7日18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辱罵陳守村,足以 貶損陳守村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辱罵「王八蛋」,惟辯稱:我 是罵陳守村之母蔡碧秀,並非陳守村,因為我對她很好,但 她跟我說拖把不能放在門口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 地辱罵「王八蛋」,而於斯時陳守村在場乙情,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 在場人蔡碧秀於警詢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蔡碧秀陳守村均指稱 不認識被告也無仇恨,只知道被告住在隔壁大樓等語,以大 樓住戶各自閉門居住,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與空間甚微,況雙 方係居住在不同大樓,更難相稔,故被告所言對蔡碧秀很好 ,因其告知不能放拖把才罵人云云,實難採信。又參酌證人 陳守村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有檢舉被告亂丟垃圾,環保局 來的時候有跟我解釋處理情形,所以被告知倒是我們檢舉的 ,當天被告是跟我說他垃圾沒有亂丟後罵我王八蛋等語;證 人蔡碧秀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罵我兒子王八蛋,均直指被 告辱罵係針對陳守村而為,參以被告認己無亂丟垃圾,竟受 檢舉,而為環保人員稽查,內心不滿情緒高漲,因而以此辱 罵陳守村,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上開「王八蛋」應係針 對陳守村所為。故被告所辯上開言語係對蔡碧秀所言云云,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臨棟住戶關係,若對於垃圾處理有誤會,應與 他人溝通解決、澄清或自省改進,因受檢舉不順己意即辱罵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年已70歲,目前已退休 ,學歷為高中畢業,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表達歉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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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