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璋
薛順裕
呂惠宏
阮氏孝
李坤明
張玉楓
盧建鳴
吳利炳英
蕭有富
馬貴珍
邱琡娟
陳韋如
林呂珠花
陳永貴
曾明基
葉佐榮
方德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順裕、呂惠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氏孝、李坤明、張玉楓、盧建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利炳英、蕭有富、馬貴珍、邱琡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如、林呂珠花、陳永貴、曾明基、葉佐榮、方德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璋、薛順裕、呂惠宏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璋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某時起,以開包廂消費之名義使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第90號包廂( 下稱該包廂) ,將 該包廂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 用,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天九骨牌、骰子做 為賭具以聚眾賭客賭博,再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薛順裕、呂惠宏負責在賭場內外把風、過濾 賭客,並隨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場內 外狀況,其則在該包廂內負責洗牌、整理桌面並收取賭資及 抽頭金,渠3 人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天 九牌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在場之賭客任選3 家閒家押注, 以天九骨牌前後2 張牌與莊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賭 客每贏1,000 元,由賭場抽頭30元,每贏2,000 元,即抽頭 50元等方式以牟利。適有賭客阮氏孝、李坤明、張玉楓、盧 建鳴、吳利炳英、蕭有富( 改名前為蕭耀明,聲請書將其原 名誤載為蕭有富,應予更正) 、馬貴珍、邱琡娟(聲請意旨 誤載為邱淑娟,應予更正)、陳韋如、林呂珠花、陳永貴、 曾明基、葉佐榮、方德新等14人於同年月22日1 時40分前某 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包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經警於同日1 時40分許至該包廂臨 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二、被告陳泓璋、薛順裕、阮氏孝、李坤明、張玉楓、盧建鳴、 吳利炳英、蕭有富、馬貴珍、邱琡娟、陳韋如、林呂珠花、 陳永貴、曾明基、葉佐榮、方德新對渠等上揭犯罪事實,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而未參與賭博之證人江 麗琪、林育萱、侯榮原、黃淑湲、梁庭瑋、劉佳祺等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各 1 份、現場照片3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是 渠等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呂惠宏部分:
訊據被告呂惠宏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辯 稱: 我在外面抽煙,沒有把風,沒賭博,我是在第89號包廂 與2 名女子唱歌云云。惟查,被告呂惠宏原於警詢中供稱: 其受僱被告陳泓璋,一天薪資500 元,在外面過濾客人及看 有無警方臨檢以利通知被告陳泓璋,於同年4 月18日開始在 該處上班,於每日零時開始進入該包廂聚賭,結束時間不一 定,大約都4 點結束,我在外場負責把風,不知道當時何人 做莊,內場另有綽號「無牙」的男子即被告薛順裕擔任把風 ,抽頭金由被告陳泓璋收取,場所由被告陳泓璋承租,因為
沒有工作,才到該處工作餬口等語,於偵查中始更異前詞, 辯稱沒有把風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上開所辯,是 否屬實,洵非無疑。而查被告陳泓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僱 用2 名把風工作人員,賭場外面把風人員是被告呂惠宏,都 在該包廂門口外面負責把風並指引賭客進入賭場,薪資是每 天2,000 元,向其領薪,另內場把風人員是綽號「無牙」之 被告薛順裕,被告呂惠宏如發現有警察來取會以0000000000 門號打給其0000000000門號,說警察來了,不要玩了,趕快 收起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薛順裕於警詢時供稱:外場有被 告呂惠宏在外擔任把風工作等語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4 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扣案可佐, 則被告陳泓璋、薛順裕所述之內容,應堪採信。且查該日之 賭客即被告葉佐榮於警詢中供稱該包廂有2 人在場把風,同 為賭客之被告蕭有富更明確供在包廂內外均有一人負責把風 等語,亦徵被告陳泓璋、薛順裕所述與實情相符,尚非憑空 杜撰之詞,甚為可信,是被告呂惠宏確經被告陳泓璋僱用負 責於該包廂外過濾客人及查看無警方臨檢無訛。被告呂惠宏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並不足採,是此部份事証已 臻明確,被告呂惠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於該包廂內為前述犯行時,為該「享溫馨KTV 」之營 業時間,且該包廂門並未上鎖,客人均得自由出入,則該處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泓璋、薛順裕、呂惠宏(下 稱「被告陳泓璋等3 人」),乃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 該包廂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天九骨牌、骰子作 為賭具,並聯絡賭客聚集以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從中牟 利;而被告阮氏孝、李坤明、張玉楓、盧建鳴、吳利炳英、 蕭有富、馬貴珍、邱琡娟、陳韋如、林呂珠花、陳永貴、曾 明基、葉佐榮、方德新等14人(下稱「被告阮氏孝等14人」 )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所載賭博方式與 其他賭客對賭,核被告陳泓璋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另核被告阮氏孝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泓璋等3 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阮氏孝等14人所犯 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被告陳泓璋 等3 人自103 年4 月16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3 年
4 月22日1 時40分止,此段期間所為經營賭場之犯行,以及 被告阮氏孝等14人於同時段、地點所為對賭之犯行,乃持續 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 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 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 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陳泓璋等3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璋等3 人提供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並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 產,是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阮氏孝等14人則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 圖射倖利益,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陳泓璋、薛順裕及被告阮氏孝等14人犯後均全然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尚屬短暫,被告陳 泓璋乃係賭場負責人,開闢本件賭博場所並於現場主持賭局 、抽頭金,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被告薛順裕、呂惠宏 則受被告陳泓璋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罪 情節較輕,而被告阮氏孝等14人則為賭客等犯罪態樣。再考 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利炳英、蕭有富、馬貴珍、 邱琡娟、陳韋如、林呂珠花、陳永貴、曾明基、葉佐榮、方 德新等人曾有賭博相關前科及所犯該類型案件次數,其餘被 告則乏此類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利炳英、陳永貴、曾明基及李坤明所犯賭博罪最重本刑為 罰金刑,是縱令其先前曾各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 畢之情形,依法仍不得逕論以累犯,故聲請書意旨指稱被告 吳利炳英、陳永貴、曾明基及李坤明應成立累犯並須加重其 刑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指明。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3 支手機,雖據被告陳泓璋於偵 查中否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云云,惟該物為被告陳泓璋等 3 人分別所有且係用以相互聯繫通報賭場內外狀況之物,業 經被告陳泓璋等3 人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是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3 支手機應屬被告陳泓璋等3 人分別所有且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無誤,被告陳泓璋於偵查中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泓璋所有 而供其與被告薛順裕、呂惠宏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阮氏孝等1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阮氏孝等14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聲 請書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宣告沒收,惟被告陳泓璋等3 人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 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 1 │天九骨牌 │1具 │
├──┼─────────────┼─────────────────┤
│ 2 │骰子 │50顆 │
├──┼─────────────┼─────────────────┤
│ 3 │夾子 │16支 │
├──┼─────────────┼──┬──────────────┤
│ 4 │行動電話 │3支 │SAMSUNG 牌黑色( 門號 │
│ │ │ │0000000000號,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 ├──────────────┤
│ │ │ │SAMSUNG 牌白色( 門號 │
│ │ │ │0000000000號,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 ├──────────────┤
│ │ │ │SAMSUNG 牌白色( 門號 │
│ │ │ │0000000000號,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 │ │
├──┼─────────────┼──┴──────────────┤
│ 5 │抽頭金 │6,450 元( 聲請書雖載為6,950 元,惟│
│ │ │查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中訊問筆│
│ │ │錄均記載抽頭金6,450 元,是聲請書所│
│ │ │載應屬有誤,爰予以更正。 │
├──┼─────────────┼─────────────────┤
│ 6 │賭資 │1萬5,2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