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詎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3 年4 月30日23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香蕉碼頭」,欲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吧」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 級毒品MDMA咖啡包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試 喝綽號「酒吧」之男子所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 甲○○嗣後因認可上開咖啡包沖泡之口感,再於103 年5 月 2 日22時許,前往香蕉碼頭欲向上開綽號「酒吧」之成年男 子購買前次試喝之咖啡包,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代價,向其購得咖啡包2 包(毛重共計19.7公克,《實際上 未含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毛重共計2.2 公克)。後於同年5 月3 日20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逆向停駛於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 與新盛一街口紅線禁止停車區,為警發現上前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3537 )、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1日出具之編號R0 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3537 )各1 紙在卷可佐,內容為被告尿液呈MDA 、MDMA陽性反應,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 義之犯人外,兼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 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 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 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 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 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 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 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 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 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 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 個月之戒 癮治療,且應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 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4 日起 至103 年10月3 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 年4 月30日23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職 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39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自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不思澈底戒毒,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
之咖啡包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Mephedrone之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顆,雖係 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