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24號
KSDM,103,簡,322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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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培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蔡佳樺」署名拾肆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培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月8日至11月19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竊 取同住之蔡佳樺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㈡、許培庭於103年3月3日23時許,許培庭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行竊後為警逮獲,為脫免刑事 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行始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 蔡家樺國民身分證,冒用「蔡佳樺」之名義,先在當日在「 家樂福賣場」員工所製作之每日損失紀錄表上偽造蔡佳樺之 署名1枚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接受員警詢問時,續冒用「蔡家樺」名義應訊,在夜間詢問 同意書偽造署名1枚、捺押指印1枚,表彰其同意立即接受詢 問之意思(附表編號4),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員警以行 使之;另於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及 翌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筆錄上,偽造「蔡佳樺」之署名共12枚、指印共18枚(文件 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聲請 書誤載為11枚);又為防止文書送達予蔡佳樺,以蔡佳樺名 義,並偽造蔡佳樺署名1枚,製作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 ,偽造表彰變更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意思之私文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蔡佳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曾竊 取蔡佳樺之身分證,辯稱:當時我和蔡佳樺在交往同居,因 為要規劃保險理財,蔡佳樺將身分證交由我保管,後來她搬 走時忘記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佳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



夜間詢問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 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否認其曾竊取蔡佳樺之身分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1、蔡佳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大學學姊妹關係,之前共 同租屋在臺南市中西區,當時我隨身攜帶的身分證曾不見過 ,直至被冒用身分才發現身分證可能是被告偷走等語。以國 民身分證為最為重要、常用之身分證明文件,舉凡求職、出 國、簽約、辦理其他身分證件均需使用,普遍皆由本人保管 ,若交由他人使用必速取回,故告訴人所述,確與社會常情 相符;再者,保險理財之規劃,如需辦理簽約事宜,亦需逐 次經由本人簽名或另簽妥委任狀,並無將身分證正本預先交 付之必要;況依卷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蔡佳樺之身 分證係於96年11月19日補發,而被告供陳雙方交往至97年10 月5日方分手,倘如被告所述係蔡佳樺自願交由其保管,則 蔡佳樺僅需向其索討取回使用即可,由此益徵蔡佳樺應無將 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保管,應可認定。
2、再者,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原本與蔡佳樺同居在臺 南市中西區,蔡佳樺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都交由我保管 ,後來蔡佳樺回臺東時,忘記拿身分證,我事後才發現,但 是因為我與她吵架無法連絡上她,所以無法還給她等語。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則稱:當時蔡佳樺先搬回去臺東,她把東西 (身分證)都放在我這裡,後來我發現後,聯絡她時,她表 示再去補辦新的就可以了,我們並無交惡,偶爾還會講電話 等語。對於其持有蔡佳樺之身分證何以未歸還,供述前後不 一,已有可疑。矧蔡佳樺返回臺東,自始迄今居住在身分證 上之戶籍地址,倘被告無意發現蔡佳樺身分證遺留在共同租 屋處,欲返還予蔡佳樺,以郵寄或親自送達皆可,然被告卻 未為此,反隨身攜帶在身上,於犯案被查獲後,提出使用, 顯見上開蔡佳樺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刻意趁蔡佳樺不知之狀 況下,為圖所有,竊得以備不時使用,殆可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 造「蔡佳樺」之署押,係表彰其同意該等文書上所示夜間接 受警方詢問之意思表示;另製作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 表示收受訴訟文件之送達地址,是該2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在家樂福員工所製作之每日 損失紀錄表、逮捕告知本人(親友)同意書、警詢筆錄、扣 押筆錄、目錄表、偵訊筆錄分別偽簽「蔡佳樺」之署名及捺 押指印或在騎縫處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5 至8所示),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 件作業過程無訛;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均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 法律上之用意,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 押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 造之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為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 認被告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蔡佳樺之署名、指印僅係涉 犯偽造署押罪,然該行為係表彰其同意該等文書上所示夜間 接受警方詢問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然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4、12所示文書上偽造蔡佳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佳樺 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 ,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11所示文書 上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 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係於同次竊盜案 件調查時,冒充「蔡佳樺」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竊 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 規避犯罪,竟竊取自陳所愛之友人蔡佳樺身分證,冒名面對 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 ,非但造成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損害,亦造成其蔡佳樺 可能因而忍受訟累之困擾;又犯後未坦然面對所有犯行,賠 償蔡佳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因疾病就醫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所示偽造「蔡佳樺」署名14枚及指印19枚,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業經行使而 交付予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1 │每日損失紀錄表 │ 當事人簽名欄 │署名1枚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4 │夜間詢問同意書 │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民第二分局警詢筆錄├─────────────┼─────────┤
│ │ │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騎縫處 │指印6枚 │
│ │ ├─────────────┼─────────┤
│ │ │接受夜間警方製作筆錄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修改處 │指印2枚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在場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 │ │ 結果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所有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
│ │目錄表 │ │ │
├──┼─────────┼─────────────┼─────────┤
│8 │103年3月4日臺灣高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9 │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 具狀人 │署名1枚 │
│ │所狀 │ │ │
├──┼─────────┴─────────────┴─────────┤
│ │共計偽造「蔡佳樺」署名14枚、指印19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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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