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41號
KSDM,103,簡,314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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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杉
      鄒鳳吟
      曾英美
      洪百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杉鄒鳳吟曾英美洪百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杉於民國97年9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擔任阜利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英美為董事 ,嗣於99年4月16日起阜利公司變更登記改由鄒鳳吟擔任登 記負責人,鄭慶杉曾英美擔任董事,洪百里擔任監察人。 詎鄭慶杉鄒鳳吟曾英美洪百里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 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6日10時許召 開阜利公司股東臨時會,及於同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均由 鄭慶杉擔任主席,曾英美擔任記錄),通過現金增資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每股10元之議案,該次 現金增資由鄒鳳吟曾英美洪百里依1,300萬元、670萬元 、30萬元之比例出資認股,各認購130萬股、67萬股及3萬股 ,惟鄒鳳吟曾英美洪百里均未實際出資,竟由鄒鳳吟向 友人商借2,000萬元,於99年3月31日某時許,持鄭慶杉之個 人印章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之存簿,及阜利公司之公司章,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開設阜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先自友人處轉 帳40萬、1,960萬元入鄭慶杉之上開個人帳戶,再自該帳戶 轉出2,000萬元,分別以曾英美670萬元、鄒鳳吟1,300萬元 、洪百里30萬元之名義,存入阜利公司上開帳戶內,製作不 實存款證明,充作阜利公司現金增資時供檢驗股款證明之用 ,並旋於同年4月2日將前開阜利公司帳戶內之資金2,000萬 元全數匯回鄭慶杉上開個人帳戶。又鄒鳳吟取得不實存款證 明後,即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李善餘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利用會計師以上開阜利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據以填製不實之阜利公司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對照表 等文件,表明阜利公司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委 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9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提出上開資料申請阜利公司現金增資登記,使該 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阜利公司之股款已募 足,而於同年4月16日核准阜利公司之現金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供承不諱,並有陽信銀行活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99年3月31 日帳號00000-0000000號1,960萬元取款條、同日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款送款單、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99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2,000 萬元取款條、同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曾英美670萬元存款 送款單、同日同帳號鄒鳳吟1,300萬元存款送款單(聲請書 意旨誤載為130萬元,應予更正)、同日同帳號洪百里30萬 元存款送款單、阜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7年10月6日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4月16日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99年3月16日14時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 99年4月11日14時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3月16日10時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99年4月11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高雄市政府99年4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阜利公司陽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陽信銀行99年4月2日帳號00000-0000000 號2,000萬1,100元取款條、同日帳號00000-0000000號2,000 萬1,100元存款送款單、同日同帳號2,000萬元取款條、同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1,340萬元存款送款單、同日帳號0000 0-0000000號300萬元存款送款單、同日帳號00000-0000000 號200萬元存款送款單、同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560萬元匯款申請書、阜利公司查核簽證委託書、查 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 款對照表、陽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影 本、上開帳戶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2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 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明確。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資產負債表即屬財務報表之一種。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利用會計師以上開阜利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據以填製不實之阜利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對照 表等文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 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調查筆錄第2 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且本條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查被告鄭慶杉於99年3月間至99年4月15日為阜利公司 登記負責人,於同年4月16日為阜利公司董事,被告曾英美 於99年3月間至同年4月16日均為阜利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 犯罪主體。而被告鄒鳳吟洪百里係自99年4月16日始分別 擔任阜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監察人,於案發時雖未該當公司 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鄒鳳吟洪百里於案發時與有 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鄭慶杉曾英美共同實行,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記帳業者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五、本院審酌被告4人對於阜利公司應收之股款,由被告鄒鳳吟 向案外人借款方式存入公司帳戶內,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以 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2日後將前開阜利公司帳戶內 之資金2,000萬元全數匯出,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 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主 管機關申請阜利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經濟秩序,本應重懲;兼衡被告 4人均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鄭慶杉曾英美 無前科,被告鄒鳳吟另有詐欺案審理中,被告洪百里前有銀 行法、公司法前科,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再酌以被告鄭 慶杉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情況一般;被告鄒鳳吟自 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曾英美自述教育 程度大學畢業,經濟情況尚可;被告洪百里自述教育程度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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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