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6號
KSDM,103,易,616,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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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仁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聰仁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雙橡園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地下室停車位 之使用權迭有爭執,詎被告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 號「雙橡園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以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車道上之強 暴方式,妨害「雙橡園大樓」住戶使用車道通行停車場之權 利。嗣經「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慶報警處 理,被告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車輛駛離,時間長達約16 小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林正慶、證人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 述、被告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方怡婷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103 年2 月



26日001 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現場照 片8 張、妨害自由及強制罪提告陳述書、雙橡園大樓保全員 值勤日誌(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9 日)、證人施百 宥陳述意見書、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3 年5 月12日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案件補充資料及說明、雙橡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真偽停車證對照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上開位置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停車位經雙橡 園大樓管委會向工務局檢舉妨害受電室、防火門進出,工務 局來文限伊5 日內改善,要伊將停車位停在原有停車位上, 伊為避免停車位妨害受電室、防火門進出將車往後停,車尾 會有一部份現在車道上,伊車子沒有妨害其他車輛進出。「 雙橡園大樓」出入口有管理室,伊早上不到6 時就開下去停 ,管理員知道。伊停車時,沒有人在場。伊停好後,有經過 管理室,管理員沒有跟伊說什麼,伊有留電話給管理員,警 察有打電話給伊,伊回到現場大約當晚9 時多、10時許,協 調完伊才將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6 、19、20頁、院一卷第46、47頁、院二卷第15至32頁);被 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停車時,江育真黃蓉芳黃立綺朱文貴林正慶等皆不在場,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強制罪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於停車時有通知當班之管理員如有擋 到車輛,再通知被告及主委前來處理,可見被告亦無強制罪 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雙橡園大樓」住戶, ,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迭有爭 執,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雙橡園 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四分之一車身停在停車格內,餘四分之三車身則超出停 車格外,佔據該停車場部分車道。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林正慶報警處理,被告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 車輛駛離,時間長達約16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6 、19、20頁、院一卷 第45至48頁、、院二卷第15至32頁),核與告訴人林正慶 (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5 、6 、19、20頁、院一卷 第45至48頁)、證人江育真(見偵卷第19、20頁)、朱文 貴(見偵卷第19、20頁)、黃蓉芳(見偵卷第19、20頁) 、黃立綺(見偵卷第19、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7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 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現場照片8 張 (見警卷第12頁)、妨害自由及強制罪提告陳述書(見偵 卷第7 至11頁)、「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9 日,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 人施百宥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雙橡園大樓」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 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 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 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 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 ,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 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 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 迫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正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 5 時3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 道上,該車何人所有伊不知道,是否該大樓住戶伊亦不知 道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其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車 子停堵在車道上,讓住戶車輛不能進出,伊有下去拍照存 證,停了16小時,派出所員警找到被告時,被告還說他下 次會開卡車來堵等語(見偵卷第5 、6 頁);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上班時間很多人被被告車子堵住, 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坐在長板凳上看著這一切冷笑, 警察通知被告移車,被告仍沒有要移車等語(見院一卷第 45至48頁)。然則證人即「雙橡園大樓」住戶江育真證稱 :伊中午時要出門,發現走道有車不能出去,才去找管理 員朱文貴,請朱文貴找主委將車挪開等語(見偵卷第19、 20頁);證人即「雙橡園大樓」住戶黃榮芳證稱:伊是7



點多要出門,發現車子被堵住,就去找管理員朱文貴,請 朱文貴找主委將車子挪開,回來後,車子還是沒法進來, 就將車子停在外面停車格,到晚上10點,那台車子才移走 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雙橡園大樓」住戶 黃立綺證稱:伊早上要上班前,伊一早就聽說無法開車出 去,就趕快騎機車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證 人即「雙橡園大樓」住戶施百宥陳述意見書載稱:本人於 103 年3 月20日早上八點左右欲駕車上班,竟逢有車號 0000-00 黑色轎車橫檔於車道上,令本人完全無法通行等 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即朱文貴證稱:伊是管理員, 6 點交班時,就看到車子在那邊,伊告訴主委,說車子在 那邊會讓住戶不能上班,伊就請主委處理,伊晚上6 點下 班,車子還沒有移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足見「 雙橡園大樓」管理員朱文貴是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交班時 ,始發現被告之車停放前揭位置;「雙橡園大樓」管委會 主委林正慶據報前往拍照時,被告已不在現場;「雙橡園 大樓」住戶江育真黃榮芳黃立綺施百宥等人則是欲 開車通過時,始發現上開車道遭被告之車輛阻礙難以駕車 進出。是可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時,前揭證人均 並不在場。
(四)觀之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9 日)記載:「⒈值勤人員:朱文貴。日期:103 年3 月20日06:30-18 :30。接班人;徐英興;移交事項 :有車出去還是有進去,請打電話給512-9F方先生叫他來 開車,如沒來,紀錄下去,時間看幾點,每次都要紀錄。 重要記事:⑴512-9F早上5 點開車到地下室1F把車道堵無 法通行。⑵有通知復興所來看8 點、第二次10點46分來照 相。⒉值勤人員:徐英興日期:103 年3 月20日18:30-0 6 :30。接班人:王耀德。重要記事:18點10分有去電方 先生來開車,結果他人在屏東,20點50分方先生來與委員 會協商,21點40分已將車子開離地下一樓及停車處。」等 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時間:103 年3 月20日7 時。 記事:處理廣西路508 號地下室違停係5529-ZY 停放,唯 跟車主方聰仁0000000000聯絡,該民稱雙方因產權糾紛在 法院審理中,車籍地左營區明華一路216 號,因係糾紛審 理,車主有跟管理員留聯絡方式,警方不介入。2.時間: 103 年3 月20日9 時。記事:⑴受理民眾報案林正慶4510 21稱自小客5529-ZY 停放廣西路508 號B1車道上。⑵製作 報案人代表人筆錄,提出告訴」等語,亦均無記載有何被



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之時,有何其他住戶在場因欲通 行而遭妨害進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 置時,告訴人林正慶、證人江育真黃榮芳黃立綺及施 百宥等人有何在場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有任何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遭受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 迫之情形不符。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 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車 輛之四分之一車身停在停車格內,餘四分之三車身則超出 停車格外,佔據該停車場部分車道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 被告於停車當時,有何其他住戶在場欲駕車出入,致遭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之事,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雙橡園大樓」就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方式有爭 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又被告將車輛停放 於上開位置,固有影響使用權人自由通行權利之虞,惟被 告於停車之際,「雙橡園大樓」住戶既無駕車出入,亦無 在現場當場制止,自無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 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 員程慧珊,欲證明其無指示被告之子方建榮將車停放上開 位置之事云云,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既不符合強制罪之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已據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強制罪之故意,並不影響強制罪不成立之結果。是被告因 何理由將車停放該處,與本罪之成立與否已無關聯,是無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雖有妨害其 他使用權人通行權利之虞,然其所為與強制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既不相符,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 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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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