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1號
KSDM,103,易,591,2014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5月31日,利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大都會 網咖」內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洪筱 竹」之名義申請「Z0000000000 」帳號,並以黃文奇(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述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且通過認證後,旋在該網站內刊 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拍賣「htc newone智 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方式。復於102年6月1、3日,使用孫立睿(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3G網卡(下稱前揭 3G 網卡)上網登入前揭拍賣帳號。適潘彥霖於102年6月4日 14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 ,上網瀏覽見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另,蘇國 華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露天拍賣網 站賣家黃威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且以「孫立睿」之名義,購買黃威達所刊登以1 萬7,000 元價格拍賣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並要求在統一超商門市取貨,談 妥交易後,蘇國華旋於同日21時2 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傳送簡訊至潘彥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潘彥霖匯款至黃威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金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威達之郵局 帳戶)。嗣潘彥霖於102年6月4日22時10 分許,依蘇國華之 指示匯款至黃威達所有上開帳戶後,蘇國華再以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黃威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已匯款,黃威達復於102年6月5日14時3分許,傳送 簡訊至蘇國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出貨,蘇國華遂於102 年6月7日11時16 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賢明門市,領取黃威達寄出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 手機」,再將之賠付予不知情之王珮芳。嗣潘彥霖遲未收到



購買之「htc new one智慧型手機」,始悉受騙。二、案經潘彥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蘇國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孫立睿申辦之前揭3G網卡借予被告使用, 帳單改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被告住處,由被 告繳付,亦曾在網路上購買「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 1 支賠付予王珮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洪筱竹」之名義申請「Z0000000000 」帳號及刊登拍賣 「htc new one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且未曾以前揭3G網卡 登入上開拍賣帳號,而於102 年6月1日中午發現插在筆電上 之前揭3G網卡遺失,故前揭3G網卡登入上開拍賣帳號應係被 盜用,又伊賠付予王珮芳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 係在淘寶網購買,在高雄火車站面交,非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購買,亦未曾於102 年6月7日在統一超商賢明門市,領取黃 威達寄出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借得而持用孫立睿所申辦之前揭3G網卡,帳單改寄至被 告上址住處,由被告繳付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1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立睿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6頁),並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 份 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乃前揭3G網卡之 實際使用人無訛。又被告曾在網路上購買「SUMSUNGNOTEⅡ 智慧型手機」1 支賠付予王珮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易字卷第20頁 正、反面),亦與證人即王珮芳之父王福得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16頁正、反面)互核一致,並有王福得提供被告賠付予 王珮芳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照片存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2年5月31日,利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內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網站後,以「洪筱竹」之名義申請「Z0000000000 」帳號,並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且通過認證後 ,旋在該網站內刊登以1萬7,000元之價格拍賣「htcnew one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並留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 式。嗣告訴人潘彥霖於102年6月4日14時17 分許,在其住處 內上網瀏覽,見上開「htc new one 智慧型手機」之拍賣訊 息,遂下標購買。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見狀,復於同 日20時52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黃威達,且以「孫立睿」之名義,購買黃威達所刊登以1 萬 7,000 元價格拍賣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並要求在統一超商門市取貨,談妥 交易後,該人旋於同日21時2 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簡訊至潘彥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告訴人匯款至黃威達之郵局帳戶。迨告訴人於102 年6月4日 22時10分許,依該人指示匯款至黃威達之郵局帳戶後,該人 再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黃威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已匯款,黃威達復於102 年6月5日 14時3 分許,傳送簡訊予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通知 已出貨至該人指定之統一超商賢明門市各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潘彥霖、證人黃威達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 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31頁反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之認證資料及登入紀錄、露天拍賣 網站「Z00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htc new one智慧型手 機」網頁資料、黃威達所刊登拍賣「SUMSUNG NOTEⅡ智慧型 手機」網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轉帳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通 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顧客留存聯暨紙本電子發 票、7-11e-tracking交易系統之訂單查詢列表、黃威達提供



之出售「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照片及傳送出貨通知之簡訊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2至 35、37、39至40、43至77、90至91、96至97、110至113、14 0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文奇於警詢時陳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後 ,於102年5月底遺失,伊未辦理掛失,且未曾以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露天網站「Z0000000000 」拍賣帳號等語(見偵 一卷第15至19頁)。另證人孫立睿於警詢時亦供稱:沒有露 天拍賣帳號,也沒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不認識潘彥霖,也 未曾向黃威達購買「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等語(見 偵一卷第6至8頁)。而被告乃孫立睿申辦前揭3G網卡之實際 使用人,已如前述,查前揭3G網卡在「Z0000000000 」露天 拍賣帳號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認證後,曾於102年6月1 、3日成功登入上揭拍賣帳號數次乙節,有上開「Z0000000000」帳號登入紀錄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倘非 上揭拍賣帳號之申辦人,焉能知悉該帳號及密碼,並以前揭 3G網卡成功登入?且被告確有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達 聯繫,購買「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乙節(詳如後述 ),足資認定被告乃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而露天拍 賣網站「Z0000000000」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前揭3G網卡於102 年6月1日遺失遭盜用,未向 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因為伊不知道申辦人的身分證號碼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3G網卡有設定密碼,密碼 為7878,無人知悉該密碼,故前揭3G網卡遺失後沒有報案云 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前揭3G網卡未設定密碼云云。是被告 前後辯解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前揭3G 網卡係被告向友人孫立睿借用,費用由被告繳付,復如前述 ,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物均會謹慎妥善保管,遑論係向他 人借用者,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 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然查,前揭3G網卡於使 用期間並無掛失記錄,亦無進線客服中心記錄乙情,有上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1頁反 面),是被告於前揭3G網卡遺失後,未尋求孫立睿協助向電 信公司辦理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陳稱:前 揭3G網卡插在筆電上,但因筆電上有帽子蓋著,故筆電未遺 失云云,果若被告所言屬實,焉有體積甚小、目標不明顯之 3G網卡遺失,而其所附著體積較大、目標較顯眼之筆電竟未 隨同一併遺失之理?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賠付予王珮芳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 」係在淘寶網購買,在高雄火車站面交,非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購買,亦未曾於102年6月7 日在統一超商賢明門市,領取 黃威達寄出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而伊與統一 超商賢明門市店長曾發生糾紛,故該店長指述伊去領取上開 貨物來報復伊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7日11時16 分許 ,持手機簡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賢明門 市,領取「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貨物(即黃威 達寄出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乃據證人即統 一超商賢明門市店長呂嘉齡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51 頁, 偵二卷第16頁),並有黃威達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顧客 留存聯暨紙本電子發票,以及7-11e-tracking交易系統之訂 單查詢列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 賠付予王珮芳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與黃威達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予買家「 孫立睿」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序號相同,此有 證人王福得提供之上開照片、證人黃威達提供出售之「SUMS 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0至91 頁),益徵被告確係以「孫立睿」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向黃威達購買「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再持黃威達 發送至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前往統一超商賢明門市, 領取黃威達寄出之「SA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賠付予王 珮芳無訛。是被告乃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達聯繫買 賣事宜之人,至為灼然。又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資料證明其來 源,空言辯稱,誆指遭人誣陷,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辦 「Z0000000000」帳號,以此帳號刊登以1萬7,000 元價格拍 賣「htc new one 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下標購買;被告復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黃威達購買 相同價格之「SUMSUNG NOTEⅡ智慧型手機」,取得黃威達之 郵局帳戶後,通知告訴人匯款1萬7,000元至黃威達之郵局帳 戶,由告訴人替被告付清購物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 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並 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方式,混淆視聽,詐騙告訴 人替被告付款購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狡言卸責之態度,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內、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 女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前揭3G網卡雖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惟 二者均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