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2號
KSDM,103,易,542,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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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09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廷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 實
一、顏瑞廷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凱富商行 」)擔任大夜班正職人員,負責櫃臺收銀、清潔、補貨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瑞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於客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 商品條碼刷入發票內後,未交付發票,待下一位客人前來消 費時,再將下一位客人所購買之商品,與上一位客人所購買 之商品登載於同一發票,復將上一位客人所消費商品之品項 劃掉,以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商品之差額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 6 次,均足生損害於「凱富商行」。嗣經「凱富商行」店長 吳誌堅盤點後發現營業額短缺,經調閱該超商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凱富商行」即張云溱委任吳誌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誌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凱富 商行」正(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102 年 9 至10月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6 張、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勘查 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6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6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另被告上開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將商品 之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另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商品之差額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 稱良好、所侵占款項金額甚輕、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3 年之諭 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實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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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 商品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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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11日凌晨│雲絲頓藍7 毫克香菸│65 元 │
│ │3 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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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11日上午│長壽9 毫克白硬盒 │60 元 │
│ │7 時4 分許 │ │ │
├──┼─────────┼─────────┼─────┤
│ 3 │102 年9 月14日凌晨│峰硬盒香菸 │100 元 │
│ │2 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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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9 月14日上午│長壽7 毫克白(2 包│120 元 │
│ │7 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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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9 月17日上午│皇家寶馬1 毫克香菸│60 元 │
│ │6 時39分許 │ │ │
├──┼─────────┼─────────┼─────┤
│ 6 │102 年9 月19日凌晨│峰硬盒香菸 │100 元 │
│ │12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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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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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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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告訴人「凱富│①1 萬元。(於103 年11月5 日前給付完畢) │
│ │商行」即張云溱 │②9,849 元。(於103 年12月5 日前給付完畢) │
│ │19,8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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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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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