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進宏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7年7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共同(以下一、二)或各自(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或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2月21日凌晨5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姚進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家對面空地前,由姚進宏在車上駕駛座等待,該人下車徒 手竊得張堂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室外專用消防栓銅製採水口蓋帽2個。(二)102年2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由姚進宏駕駛上開車輛至 前開空地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車徒手竊得張 堂洲所有之重量約80公斤、價值約4萬5000元之室外專用 消防栓1座。
(三)102年3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姚進宏獨自駕駛前揭車輛至 上開空地前,徒手竊得張堂洲所有之重量約80公斤、價值 約4萬5000元之室外專用消防栓1座。並於同日凌晨5時4分 許,將竊得之消防栓以970元,變賣予周潭(所涉贓物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1樓之「盛昌資源回收行」。嗣張堂洲發現上述物 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堂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進宏坦認有於前開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 、102年3月4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留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對面空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三次均係開車至該處休息 ,況伊曾中風,左手無力將如此重之消防栓抱起來云云。經 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經被告坦認有於前開三 日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堂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13-15背面頁,本院卷第28背面 -36、48背面-50背面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輛照片、盛昌資源回收行舊貨回收收受物品交易 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警卷第54-59頁,偵卷第20-21頁)。 並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3頁)。(二)犯罪事實一(一)102年2月21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堂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兩個人來偷,一人在車子 駕駛座抽煙,左手靠在窗戶上,另一人下去搬東西,當天 失竊二個消防栓蓋帽,其一為電線桿左邊第二個白色物品 後面的紅色消防栓蓋帽,另一為白色長箱子左側、水泥柱 右側位置的消防栓蓋帽(見本院卷第51頁當庭繪製圖所示 )等語(本院卷第29背面、33、49頁)。於警詢時證稱: 3月4日第三次遭竊,我是在住家二樓窗戶監看時,親眼發 現竊嫌,確定是警方請至派出所之被告本人,三次都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犯案等語(警卷第17-19頁); 偵查中證稱:駕駛座該人的長相雖看不清楚,但身型清楚 ,3月4日我確定是被告,而前二次從監視錄影看起來身型 像被告,所以應該是被告開車等語(偵卷第13背面頁)。 並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21日現場監視錄影,可見:「檔案 一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3:24,一人影自副駕駛座下車 ,朝消防用品放置處前進,並有彎腰的動作。該人原本是 在車子與消防用品放置處之中間,後移動至車子與空地水 泥柱之中間即證人張堂州證稱失竊蓋帽所附著消防栓之放 置處,呈現蹲姿。播放器顯示時間04:45,該人原本背對
車子副駕駛座,向左轉身,面向車子。播放器顯示時間04 :57,該人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似在搬運物品,並將物品 放置到某處,後該人迅速返回車上。檔案二部分:播放器 顯示時間00:58,該人原本背對副駕駛座,向左轉身面向 車子。播放器顯示時間01:18(畫面時間為2/21/2013 05 :18:51即102年2月21日凌晨5時18分51秒)。播放器顯 示時間01:40,開啟車燈。播放器顯示時間01:40,該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背面-31頁)。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 24-32頁),該車行向正常非逆向,畫面可見駕駛座之車 側,從車輛停在該處至離去,駕駛座均未有人上下車。若 僅一人至現場偷竊,應不用刻意在非駕駛座該側上下車, 增添在無燈光之車內移動位置至駕駛座或下車之麻煩。且 依勘驗所見,播放器顯示時間04:57,該人在搬運物品, 後返回車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5:08,車頭燈開啟,05: 13駛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該人上車至駕駛座開啟車 燈車輛離去,亦僅短暫數秒內,在車內燈光未啟之車廂內 移動位置含非駕駛座側上車、移動至駕駛座之速度,尚不 至如此之快。故而證人張堂洲所證係二人一同竊盜乙節, 並非不可採信。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102年2月21日至前 開地點,被告在車上等待,共犯下車徒手竊得張堂洲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室外專用消防栓銅製採水口蓋帽2個,應可 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102年3月4日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3月4日失竊消防栓1座 ,我有用報紙包好,放置位置當庭繪製(見本院卷第52頁 所示)。確定是一人來竊取,車子是逆向停車等語(本院 卷第34背面-35背面、49頁)。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次我 有親自在住處監看,看到被告本人及作案車輛等語(警卷 第18頁)。且經本院勘驗102年3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畫面開始時間『3/04/2013 02:39:50(即10 2年3月4日凌晨2時39分50秒)』,電線桿左側有一長、一 短白色長條狀物體併排。畫面時間02:40,被告車在消防 物品旁停下;畫面時間02:41:20,有一人從車子左側( 駕駛座)下車,並有彎腰的姿勢,該人以抓著物品似滾動 之方式移動、搬運電線桿旁之物品;畫面時間02:41:46 ,該人將物品搬運上車;畫面時間02:44:06,車輛開啟 車燈往前移動離開現場。(播放器顯示時間04:21)此時 電線桿左側剩下兩個同高度的白色物體(高度似畫面一開 始所見之一長、一短白色物體,其中短的高度),且中間
有黑色,並非一開始所見的兩個白色物體併排,可確認白 色長條狀物體確已不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1背面-33頁)。故而依勘驗清楚得見 ,畫面中有一白色長條狀物品隨著被告所駕車輛停放離去 後,已不在現場,故而告訴人指訴遭竊取一座消防栓之事 實,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盛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潭之 子鄒旋於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4日凌晨5時許,被告搬運 一只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的物品來變賣,大約80公斤左右 ,給他的回收總價是970元等語(警卷第28-29頁),並有 盛昌資源回收行舊貨回收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顯示3月4 日被告有交易紀錄(偵卷第21頁),復有被告駕駛該車至 資源回收行回收東西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存參(警卷第 55-56頁)。而失竊之消防栓重量約80公斤,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警卷第16頁),核與前開所變賣之物品重量大致 相符,可證被告係竊取重量約80公斤之消防栓1座後,前 往回收場變賣。綜前,被告有於103年3月4日在上開地點 竊取消防栓1座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一(二)102年2月26日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親眼看到102年2月26日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在硬碟還沒壞掉前。當日失竊一座消防栓 ,並將原先放置位置繪製附卷(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 本院卷第34、35背面、49頁)。而證人張堂洲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證述:第一、二次(即2月21日及2月26日)都是 二人作案,由一人駕車在駕駛座上等候,另一人下車行竊 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3背面頁)。而此部分監 視錄影畫面,雖因告訴人操作檔案不慎而無法得見(本院 卷第34頁),惟告訴人證稱在未壞掉前,仍親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一致,參以告訴人在 觀看第一、二、三次之監視錄影光碟後,清楚並區分證述 被告係一人或數人犯案,可認告訴人所稱本次係二人犯案 乙節,應非出於虛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雖記 憶模糊(本院卷第35頁),然仍應以較有印象之警詢、偵 查中所述為主。而告訴人張堂洲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 何糾紛仇恨,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並 無誣指被告竊取其消防栓之動機。故而,被告有與共犯一 同竊取消防栓1座之事實,尚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三次均係至該處休息云云,惟2月21日有人下 車,車輛總停留時間約4分鐘許;3月4日車輛逆向停車, 有人下車,且總停留時間不到5分鐘,二次該下車之人均 靠近消防用品放置處,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0頁正
背面、32-33頁),並有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4日之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27-28、40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張堂洲亦證稱,第二次(2月26日)與第三次 (3月4日),被告車均逆向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若如被告所辯至該處休息,何需有人下車靠近消防用品放 置處,且均僅休息不到5分鐘,其中第二、三次更逆向停 車,恐有來車經過,有遭碰撞之危險,實無法達休息之目 的,可見被告辯解休息云云,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六)又被告辯稱,曾中風,左手無力將如此重之消防栓抱起來 云云。惟依勘驗所見,3月4日該人係以抓著物品似滾動之 方式移動、搬運物品,已如前述,消防栓雖重達80公斤左 右,然若以滾動方式移動,對被告身為一成年男子,實非 難事,且縱認被告所辯左手無力乙詞可信,然右手尚有力 量滾動、移動物品,並無不能搬運消防栓之情事。故而被 告所辯無力搬運消防栓云云,並非可採。
(七)至被告曾於警詢時辯稱:經提示102年2月21日、3月4日監 視錄影畫面,所見車輛係伊駕駛,至該處拾破爛廢棄物云 云(警卷第2-3頁)。辯稱是至該處撿人家不要的東西云 云,另於本院供稱,案發地點非告訴人住處,而係路邊空 地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關於被告所辯誤認係他人 不要的東西,而無竊盜主觀犯意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竊的消防用品,與鷹架、 白鐵、滅火器等物品放置在圍牆外面路邊,而與報廢滅火 器放在圍牆內係不同地點。且消防用品有用繩子、木板、 帆布等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9背面-50頁)。證人張堂 洲證稱有用繩子、帆布、木板等圍住,外觀上顯非他人所 丟棄之物。惟被告辯稱並未放帆布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 面),而證人張堂洲雖證稱,消防用品有用繩子圍起來, 且本來有蓋帆布,因為怕下雨,但帆布何時被掀起來,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證稱不確定帆布何時 遭人掀起,惟縱認失竊消防器具於被告拿取當時,係無帆 布遮蓋,惟失竊物與鷹架、白鐵等工程施用物品放置同處 ,復與報廢之滅火器有一定之區隔,應無讓他人誤認係丟 棄物品之可能。故而被告應可知悉放置該處之蓋帽、消防 栓係他人所有之物,且非丟棄物品,仍執意取之,主觀上 有竊盜之犯意,應屬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三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萬元(2個 5000元蓋帽)、4萬5000元、4萬50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希望 下次不要再發生,人要知錯能改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 被告3月4日所竊得消防栓變賣970元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 家庭經濟貧寒,從事捕魚、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且月入最 多1萬元,與配偶撫養就學中之子女二名等家境困苦情況, 患有本態性高血壓疾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 正背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鄧凱太家仁診所103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3頁)、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9頁)及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