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祥
杜登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268、22562、22569、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1、2-1、3-1、4-1、5-1、6-1、7-1、8-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附表二編號1-2、2-2、3-2、4-2、5-2、6-2、7-2、8-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杜登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少祥夥同許誌瑋(通緝中)、梁庭瑋(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324號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編號1之竊車部分 ,吳少祥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1之索財部分(梁庭瑋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不起訴)、編號2至6之竊車及索財部分,吳少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水餃」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7至8之竊車 及索財部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竊車部分
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許誌瑋、梁庭瑋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與 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與「水餃」均共同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少祥攜帶材質堅硬、具危險性而 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以及非屬 兇器之扣案鐵絲、手電筒,執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自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及防盜系統,並由許誌瑋、梁庭瑋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由 「水餃」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在旁把風,等待吳少祥成功 發動車輛後上車駛離現場,以上揭行為分擔共同竊取附表一 編號1至8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8之索財部分
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8 部分與「水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上揭 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尋找使用人之聯絡電話、證件等個人資料 ,嗣推由吳少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 0000000000(下稱門號B)、0000000000(下稱門號C)、
0000000000(下稱門號D)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撥打 各使用人之聯絡電話,恫以其等失竊車輛在掌握中,必須依 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加害其等財產之事。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6、7之使用人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吳少祥申辦 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杜登進申辦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 吳少祥取款後,就附表一編號1、2、6部分與許誌瑋,就附 表一編號7部分與「水餃」朋分;另附表一編號3、4、5、8 部分之使用人未依指示匯款,吳少祥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吳少祥與「水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而未 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杜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02號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吳少祥從事擄車勒贖,且借用 帳戶係為供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竟基於幫助吳少祥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入伍前之10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至18時許間, 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 帳戶B之金融卡交予吳少祥,就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索財行為給予物質上助力,吳少祥即指定以帳戶B為匯款 帳戶,並於林玫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領得款項 。嗣警於102年6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0號前,自吳少祥扣得附表三之作案用T型扳手11支、鉗子 、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鐵絲1個、SAMSUNG廠牌手機1只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D之SIM卡1張)等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少祥、杜登進以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5-74、79-87、89-101、120- 126頁,警二卷第73-84頁,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26- 28、48-49頁,偵五卷第40-43頁),就附表一編1至6部分, 與證人暨同案被告許誌瑋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3、36-40 頁,偵一卷第17-19頁,偵三卷第28-30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許誌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與吳少祥持用門號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稽(見警一卷 第28、46-53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葉秀雲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帳戶A存簿申請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蒐證相片2張可稽(見警一卷第23、45頁,警三卷第115-131 頁,偵六卷第20-21頁)。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王健鑌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永豐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門號A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王健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蒐證相片2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警三卷第132-135頁, 偵六卷第8-11、15、27、60、64-65頁)。(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張家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家豪持用 之兩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A、門號C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警三卷 第142-145頁,他卷第5-17頁,偵六卷第58-59、68頁)。(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張筱翎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門號C通訊監察 譯文1份、蒐證照片2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 152-157頁)。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陳宥銘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門號A通訊監察 紀錄、門號B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警三卷第158-165頁,偵三卷第49頁)。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邱敏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紙、邱敏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蒐證照片3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166- 185頁,偵三卷第43頁,偵六卷第27頁)。(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林玫宏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 之封面及內頁相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各1紙、同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0月15日投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顏志豪 所持門號與門號D間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03-109頁 ,易卷第144-147頁)可佐;而林玫宏匯款之對象即杜登進 申辦之帳戶B,且杜登進係自願借予吳少祥使用一節,亦據 同案被告杜登進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 26-28頁),堪以認定。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邱偉棠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邱偉棠所持用門 號與門號D之通聯紀錄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5頁)。 此外,警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41-44頁) ,另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俱係循合法程序取得一節,則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紙(見易卷第106-107、113頁) 可稽。綜上,堪信被告吳少祥上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二、訊據被告杜登進固承認曾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帳戶B交付予吳少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將帳戶B借給吳少祥,但是吳少祥借用時是向伊 說有人欠他錢、要匯款給他,伊始出借帳戶B,之後吳少祥 突然消失,伊還有去郵局掛失云云。經查:
(一)顏志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接獲吳少祥持用門號D撥打之 恐嚇取財電話,並告知其母林玫宏,由林玫宏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30000元至吳少祥指定之帳戶B內,帳戶B係由杜登進 所申辦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上揭證述,以及上揭 一、(七)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證人暨同案被告吳少祥於102年7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於 102年1月15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竊 得顏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嗣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林玫宏匯款至杜登進之帳戶 ,該帳戶是伊指定的;伊因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向杜登進說 ,請杜登進找個人頭帳戶來,杜登進後來把該帳戶拿給伊,
由伊提供給被害人匯款;杜登進借帳戶給伊,伊有拿五千元 給杜登進作為報酬,伊只有借用提款卡,杜登進說不用了要 告訴他,讓他去報遺失,所以伊用完就把提款卡丟了,沒有 還給杜登進等語(見警二卷第45-46頁)、於102年11月8日 之偵訊中證稱:伊偷到顏志豪的車之後,是用杜登進的帳戶 取款,伊一開始是要杜登進找一個人頭帳戶給伊使用,但是 杜登進找不到,伊便提議不然杜登進的帳戶給伊用,杜登進 就借伊帳戶使用,說只借伊一天,之後他就要去報遺失;後 來被害人匯款給伊,三小時內伊就在家附近交給杜登進5000 元的報酬,伊不知道杜登進後來有沒有去報遺失,但伊後來 要用時就不能使用了等語(見偵二卷48-49頁)、於102年12 月19日之偵訊中證稱:顏志豪那件伊是用杜登進的帳戶取款 ,杜登進知道借帳戶是要用來給被害人匯款的,伊電話中要 杜登進提供提款卡,杜登進有問要幹嘛,伊只回答是人家要 匯錢給我,沒有明講是被害人要匯款,但是見面拿提款卡時 ,伊有對杜登進說是要恐嚇取財用的,伊說就這一件而已, 你就借我;在車主匯款的一天之內,伊約杜登進在鳳山見面 ,當面拿五千元給杜登進,但沒有還提款卡,因為當時說只 借一天,只用這一次,杜登進要去報失提款卡等語(見偵一 卷第17-19頁)、於103年9月16日審判中證稱:伊向杜登進 拿提款卡時說如果被害人匯錢過來的話,伊會拿給杜登進; 伊一開始只說人家要匯錢給伊,類似於網拍之類的錢,後來 到杜登進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向拿提款卡時,伊才說就是 要用來收人家付的贖金;在此之前,杜登進就知道伊有在做 擄車勒贖,因為杜登進有跟伊一起做過,就是屏東兩個人都 列同案被告的那一條;該案杜登進沒有參與竊車,是陪伊去 拿贖款,本來說拿到錢會分他,但沒說多少;伊於偵訊中說 本要杜登進找人頭帳戶,後來向杜登進借帳戶,是借提款卡 、只借一天,領完錢的三小時內就約在鳳山見面並交五千元 給杜登進,沒有還提款卡等節,都屬實;伊尋找下手目標都 是在凌晨,天亮後會跟車主聯絡,聯絡後會拿身邊的提款卡 試看看功能是否正常,伊使用杜登進帳戶的該筆若是在中午 與被害人斡旋,應該是中午之後跟杜登進聯絡上,然後才在 鳳山區新富路附近向杜登進拿到提款卡,然後被害人才匯款 ;借提款卡時杜登進說只借伊一天,伊拿錢給杜登進時沒有 還提款卡,杜登進說(提款卡)不用了要告訴他,後來伊就 沒有與杜登進聯絡了;這件事之前,伊因家人說警察到家裡 找而知道自己被通緝的事情,所以電話不會一直開機,伊找 得到杜登進,但杜登進找不到伊,故杜登進說之後就找不到 伊是真實的等語(見易卷第49-52頁),經核其歷次供述,
無論就吳少祥原係要求杜登進另覓人頭帳戶、因無法取得而 改向杜登進借帳戶,原藉口他人要匯款、嗣拿提款卡時告知 實情,並以只有這次為由請求杜登進答應,以及杜登進答應 但附條件為只借用該次、之後要報遺失,嗣取款後約杜登進 出來、交付報酬等節,均前後相符,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 為前揭證述。
(三)被告杜登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吳少祥於101年11月10日4 時10分許與陳彥澔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與 被害人約定面交車輛及贖款,吳少祥、杜登進於同日17時許 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旁「獅子林」餐廳前,惟因被害人及 家屬有意圍捕而未取得贖金,並駕駛上揭小客車逃逸各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9、5527、2256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8號書類已記載明確 (見易卷第42-48、187-189頁),被告杜登進亦承認當日與 吳少祥曾共同至該址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主觀上 不知情,見易卷第58反面-59頁);此外,吳少祥於101年12 月17日竊取林妏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吳少祥、 杜登進先後持用門號A與林妏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一節 ,有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2則可佐(見警二卷第97-98頁), 核與吳少祥證述杜登進知悉其從事擄車勒贖行為,並於交付 帳戶B之前就有參與等節均相符,可徵上揭證述非虛;且查 ,杜登進於經歷上揭事件後,應已可明確認知吳少祥有從事 擄車勒贖行為之事實,其於吳少祥借用帳戶時,理應就帳戶 可能遭利用作嚇取財工具有所警覺,竟仍交付帳戶供吳少祥 使用,亦徵吳少祥所稱向杜登進請求、利誘,終得首肯等等 情節,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吳少祥、杜登進本件犯行 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參照),被告杜登進知悉吳少祥欲取得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仍交付帳戶,惟就恐嚇被害人、脅迫交付之金額、時間 等節並無所悉,僅係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評價 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吳少祥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行竊,欲作開啟
車門、啟動電源鎖、破壞防盜線路之用途,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易卷第183頁),而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之質地 堅硬,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吳少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 、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8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杜登進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漏列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為之 適用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竊車部分 與許誌瑋、梁庭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索財部分、編號2至6 部分與許誌瑋間,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水餃」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少祥所犯 加重竊盜8罪、恐嚇取財既遂4罪、恐嚇取財未遂4罪之1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少祥固稱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車行為,其於竊取車輛之初目的 即係恐嚇車主交付贖款,應與相應之索財行為屬同一計畫, 僅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竊取車輛後,已取得各該車輛之實際支配,竊盜行為因此 終結,其嗣在車上尋找與車主聯繫之相關資料後,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恐嚇車主交付財物,與竊取車輛之行為事實 之間並無全部或主要部分相合致之情形,且恐嚇取財係藉由 脅迫手段,使被害人恐懼特定利益遭損害而自由意志遭抑制 ,依加害人指示做出交付財物之決定,與竊盜行為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亦非相同,兩者間於客觀上亦無必然之相關性,尚 難僅以被告犯罪計畫中可包含多重之流程及內容,即認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車與索財部 分事實,仍應以數罪評價。被告杜登進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3、4、5、8索財部分之行為, 均已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脅迫,尚未達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杜 登進幫助吳少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吳少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 與他人共同頻繁執T字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之兇器任意行
竊車輛,復以車輛要脅車主支付贖款,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亦使被害人均因車輛遭破壞、部分被害人尚因支付款 項而蒙受損失,被告杜登進僅為圖小利出借帳戶,就吳少祥 恐嚇取財資以助力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及 情狀,吳少祥有槍砲、偽造文書,杜登進有竊盜刑案前科之 素行,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係取得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取得15000元贖款,杜登進則取得5000元 報酬之犯罪所得,吳少祥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員警 偵辦,而杜登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之犯後態度, 吳少祥部分各該車主均已尋回失車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吳少祥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杜登進自述 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吳少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杜登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少祥如附表二編號1-2、2-2、3-2 、4-2、5-2、6-2、7-2、8-2部分,及就杜登進上揭犯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又被告吳少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 吳少祥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吳少祥本件於短暫期間內密集竊車 並恐嚇取財各8次,另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5月間尚頻繁為 相仿之竊車勒贖行為,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已達61個, 各判決分別暫定應執行刑為6年、3年6月、5年6月、9年不等 ,及其上揭量刑時審酌之智識、生活等一舠情狀,分別就得 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T型扳手 、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鐵絲,均係吳少祥所有並預備 或實際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竊車時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吳少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撥打 恐嚇取財電話所用之物,業據吳少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易卷第183頁等),附表三編號8之物則係吳少祥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7、8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使用,有上揭通聯資料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記事本1本、藍色帽子1頂、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記載帳戶別之字條各1張、ZTE廠牌手機 (序號Z000000000A208號)、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只,以 及煙盒型K盤1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均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應對被告吳少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之行為嚴重性、所顯現之行為人危險性, 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宣告多數強 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者執行;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4款、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吳少祥因 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定其應執行刑9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吳少祥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已開始執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現台中分監借提中)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審酌被告吳少祥 本件與上揭案件之犯罪期間相重疊,且上開判決所命之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後已足達矯治被告犯罪習慣以預防犯罪之 目的,倘就本件再次宣告其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屬 重複宣告,而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無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竊車部分事實 │索財部分事實 │
│號│ │ │ │
├─┼───┼──────────────┼────────────────┤
│1 │葉秀雲│吳少祥夥同許誌瑋、梁庭瑋,於│吳少祥自101年12月22日21時59分起 │
│ │ │101年12月22日凌晨至6時15分間│至翌日0時13分止,持用門號A撥打 │
│ │ │某時,共同在台南市南區鹽埕街│葉秀雲持用之門號0916***728、0971│
│ │ │291巷11號前,由吳少祥執扣案 │***850號(涉被害人隱私穩匿一部,│
│ │ │之T字扳手破壞葉秀雲所有車號│下同),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
│ │ │0757-KB號小客車之車門、電源 │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葉秀雲│
│ │ │鎖,由許誌瑋、梁庭瑋在旁把風│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3日0時許匯款 │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30000元至帳戶A內。吳少祥即於同 │
│ │ │得手,並開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日1時17分許以簡訊告知葉秀雲左揭 │
│ │ │路恆山南巷18弄81號後方之空地│車輛停放地點,由葉秀雲於同日4時 │
│ │ │(長庚醫院附近)停放。 │許取回該車。 │
├─┼───┼──────────────┼────────────────┤
│2 │王健鑌│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1日13時32分許 │
│ │ │書誤載為101年12月26日)凌晨 │起至同日19時34分許止,分別持用門│
│ │ │至8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租賃 │號A、門號B,撥打王健鑌所持用之│
│ │ │小客車搭載許誌瑋至台中市神岡│門號0987***612號,恫以:失竊車輛│
│ │ │區和睦路1段229號前,由吳少祥│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
│ │ │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王健鑌所│,王健鑌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
│ │ │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 │3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匯款│
│ │ │及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15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告知 │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而行竊│左揭車輛藏放地點,王健鑌於同日22│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南屯區向上│時許取回該車。 │
│ │ │路與惠文路口之停車場停放。 │ │
├─┼───┼──────────────┼────────────────┤
│3 │張家豪│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時26分│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0時6分至同│
│ │ │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年月30日10時58分許止,持用門號A│
│ │ │前往台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60巷│、門號C,撥打張家豪所持用之門號│
│ │ │內(國立豐原高商圍牆旁),由│0912***411、0982***712號,恫以:│
│ │ │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張│失竊車輛在伊手中,若未依指示匯款│
│ │ │家豪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50000元,車輛恐遭解體等語,嗣因 │
│ │ │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把風│張家豪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 │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豐原區大勇│ │
│ │ │街18巷口空地停放,於102年1月│ │
│ │ │1日10時許為警尋獲。 │ │
├─┼───┼──────────────┼────────────────┤
│4 │張筱翎│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2時許駕│吳少祥自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 │
│ │ │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共同至│分許起,持用門號C撥打張筱翎持用│
│ │ │台中市豐原區榮春街與大昌街口│之04-25***243號,恫以:失竊車輛 │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50000元始能 │
│ │ │壞張筱翎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取回等語。嗣因張筱翎未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而未取得財物。 │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 │
│ │ │大甲區甲后路21巷83號停放,至│ │
│ │ │102年1月4日13時為警尋獲。 │ │
├─┼───┼──────────────┼────────────────┤
│5 │陳宥銘│吳少祥、許誌瑋於101年12月27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
│ │ │日凌晨至9時5分許間某時共同在│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持用門號A、 │
│ │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門號B撥打陳宥銘家人所持用、轉由│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陳宥銘接聽之門號0981***600號,恫│
│ │ │壞陳宥銘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50000元始能取回等語。惟因失竊車 │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輛於102年1月1日已為警尋獲,嗣因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陳宥銘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神岡區神清路221巷30號前停放 │ │
│ │ │,至102年1月1日12時50分許為 │ │
│ │ │警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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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敏華│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某 │吳少祥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 │
│ │ │時,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月2日止,持用門號A、門號B撥打 │
│ │ │共同至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93 │邱敏華所持用之門號0981***124號,│
│ │ │巷與甲東路36巷口,由吳少祥執│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必須依指示│
│ │ │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邱敏華所有│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語,邱敏華因而│
│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及 │心生畏懼,於102年1月2日上午某時 │
│ │ │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待│匯款30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 │
│ │ │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得手│即告知左揭之車輛停放地點,邱敏華│
│ │ │,且將邱敏華申辦之彰化銀行苑│始取回該車。 │
│ │ │裡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
│ │ │取走(吳少祥供另案之恐嚇取財│ │
│ │ │帳戶使用),嗣開往台中市大甲│ │
│ │ │區中山路2段159巷20號前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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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玫宏│吳少祥、「水餃」於102年1月15│吳少祥自102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起│
│ │ │日凌晨至7時許間某時在台南市 │至同日18時56分許止,均持用門號D│
│ │ │○○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撥打顏志豪持用之門號0926***858號│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須依指示│
│ │ │顏志豪所用車號0000-00號小客 │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語,使顏志豪心│
│ │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水餃」│生畏懼,委由其母林玫宏於同日18時│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帳戶B內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嗣開往台南市│。嗣吳少祥告知左揭之車輛停放地點│
│ │ │安南區海佃路4段420巷口停放。│,始由林玫宏取回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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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邱偉棠│吳少祥、「水餃」於102年1月15│吳少祥自102年1月15日12時43分(起│
│ │ │日凌晨至8時許間某時在台南市 │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8日14時)許起│
│ │ │南區安昌街85巷103號之對面, │至同日15時38分許止,均持用門號D│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撥打邱偉棠持用之門號0929***965號│
│ │ │邱偉棠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 │,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須依指示│
│ │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水餃」│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語。惟邱偉棠並│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未依指示匯款,並稱吳少祥應係無處│
│ │ │駛離而行竊得手,嗣開往台南市│銷贓始會打電話要求其匯款等語,嗣│
│ │ │安定區港口里364之7號前停放。│吳少祥見無法得款,即告知左揭之車│
│ │ │ │輛停放地點,邱偉棠因而尋獲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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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主文 │
├──┼──────────┼───────────────────────┤
│1-1 │附表一編號1竊車部分 │吳少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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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號1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6所示之物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