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胡健文
蔡鎮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陳威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貳佰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鎮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壹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建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8 、164 、169 、172 、176 、179 、191 、194 、200 、202 、203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胡健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陳威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計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安於民國102 年1 月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 先生」之邀,前往「洪先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置放有通訊器材、設備之電話機房(下稱本件電 信機房),蔡鎮宇、林建佑(綽號阿弟仔)、胡健文、陳威 寧(綽號阿威)則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12日、17日受「 阿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邀陸續加入,渠等 均明知並未為任何貸款公司招攬客戶,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該 等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不法之所有,陳孝安與「洪 先生」、「阿龍」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林建佑、陳威寧 、蔡鎮宇、胡健文各自加入之時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渠等犯罪模式為:由陳孝安設置維護通 訊器材、設備及自網際網路不詳網站取得登錄有貸款需求之 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聯絡方式、詐騙話術(模擬對話 稿)並假冒某銀行之高層人員,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 胡健文則各自加入之時起,由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以「 祥億貸款公司」名義,假冒該代辦申貸公司人員並依陳孝安 所提供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胡健文則負責三餐飲 食並管制林建佑、陳威寧之出入等方式而為分工,以電話聯 絡方式實施詐欺,欲使受撥打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而同意申辦貸款並給付款項,而得以不詳比例分配所得不 法利益;陳孝安即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另與蔡鎮宇、林 建佑、陳威寧於各自加入時間起,在上址電信機房內,以「 已將申請書遞交給各大銀行,已有幾家銀行回復。」、「若 願意申貸,須先在交通銀行開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 申購U 盾並將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等不實事項為內容 ,分別撥打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 區民眾進行或欲進行上開內容之對話,其中通話對象表示欲 申貸者,即將之轉予陳孝安繼續通話,陳孝安即佯以銀行高 層之身分與之對話,欲以某不詳話術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 於錯誤而將其委辦款項匯入陳孝安所指示開設之金融帳戶, 嗣因不詳原因,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將款項匯入,或因未
能撥通或撥通後無人接聽而均未取得匯入款項而不遂。嗣警 據報於102 年1 月2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如附表二(即扣押物品附表‧下稱扣押物品附表)所示 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電腦、無線接收器、網路電話閘道器 (voipgateway )、筆記型電腦、記事本、教戰手冊(模擬 對話稿)、無線網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建佑、陳威寧,被告胡健文、蔡 鎮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孝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9 頁、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170 頁、本院卷二 第48頁反面至49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上開被告林建佑、陳威寧,被告胡健文、蔡 鎮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孝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⑴被告陳孝安坦承不諱,供稱本件電信 機房網路設備及電腦均由伊架設並維護,伊係受自稱「洪先 生」之人所邀前往上址電信機房,伊到達時一些電信設備已 裝妥,伊在該處將電腦網路「易貸網」站中大陸人士曾登錄 欲貸款之紀錄抄寫,交由陸續加入之其他被告撥打電話,詢 問及誘引該大陸地區人士貸款意願,伊當時假扮是銀行高層 人員以取信詢問貸款之大陸地區人士,惟至被查獲時間為止 ,尚未接到有被害人完成貸款程序之通知,伊並非金融業者
或貸款代辦業者,扣案記事本上面被害人資料均是其親筆抄 錄,「打勾」、「畫橫線」確為已撥打之紀錄,事後可分得 客戶貸款金額之1 至2 %為報酬,在場被告胡健文負責管制 門禁及購買吃食及用品。其他同案被告林建佑、陳威寧、蔡 鎮宇負責講電話,他們講電話的資料是伊給的,從記事本上 伊抄來的資料,教戰手則也是伊抄下來教其他共同被告講的 ,若被害人有意願就將電話轉給伊,伊也是照稿講內容,但 大部分都沒有意願並沒有得手,伊坦承有涉詐欺犯行,但尚 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等語。⑵被告蔡鎮宇對其於102 年1 月 8 日加入本件電信機房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 所示)均坦承不諱,供稱:加入前一天綽號「小龍」之人就 有帶我進去看,在裡面認識被告陳孝安,被告陳孝安就交紅 單(指紅色計算紙‧又稱紅色簽單‧詳下述)給我撥打,有 說要撥打給大陸人辦貸款,我曾覺得怪怪的等語。⑶被告林 建佑對其於102 年1 月12日加入本件電信機房後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58 、164 、169 、172 、176 、179 、191 、 194 、200 、20 2、203 至262 所示)均坦承不諱,供稱: 其於102 年1 月12日到現場,而其是受「小龍」之人所邀前 往加入等語。⑷被告陳威寧對其於102 年1 月17日加入本件 電信機房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均坦承不諱 ,供稱:我有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被搜 索地點,被告陳孝安每天主動來詢問我還有沒有紅單,若沒 有紅單,他就會交被害人的電話給我叫我直接撥打詢問貸款 的事宜,我當時不是金融業者,被告陳孝安說他們是行銷公 司,但是我曾問過一些問題,他們都答不出來我才知道是詐 欺集團等語。⑸被告胡健文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58 、172 、 179 、19 1、206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於 102 年1 月17日加入本件電信機房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供 稱:是綽號「小龍」之人介紹我進去才認識被告陳孝安。當 時被告陳孝安說是代辦公司,若申請過了可以抽佣金,因為 他們撥打電話給大陸人士的口音我不會學,被告陳孝安就叫 我去買飯,不要讓他們其他人出去,由我出去買東西。我曾 向介紹的人詢問有無薪水,他說有底薪1 萬元,代辦成功的 業績可以抽成,被告陳孝安也說會看抽的佣金多少來分配給 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孝安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所邀,前往 上址電信機房,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合作,以代辦貸款為 由,向曾在網路上表示有貸款意願之大陸地區民眾行詐,被 告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胡健文等人亦明知渠等均非金
融業者,仍分別受綽號「小龍(或稱龍阿)」之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告陳孝安所邀,而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合作,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件電信機房,由被告陳孝安自「易 貸網」電腦網站收集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錄之貸款意願資 訊,抄錄在記事本後,⑴被告陳孝安在其他共犯尚未加入前 即自行撥打,以「祥億貸款公司」人員辦理貸款之名義,以 「已將申請書遞交給各大銀行,已有幾家銀行回復。」、「 若願意申貸,須先在交通銀行開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 、申購U 盾並將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等不實事項為內 容,分別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5 所示電話門號,向附表 一編號1 至155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或欲進行上開內容 之對話,欲以該話術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將其委 辦款項匯入陳孝安所指示開設之帳戶;⑵被告蔡鎮宇、林建 佑、陳威寧、胡健文等人各自加入本件電信機房後(各自加 入之時間詳下述),由被告陳孝安佯稱高階主管、被告蔡鎮 宇、林建佑、陳威寧等人撥打電話,被告胡健文則負責在場 之人三餐飲食供應及控制門禁,渠等均在上址電信機房,由 被告陳孝安提供上述其自電腦網站蒐集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登錄貸款資訊,或由被告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自行自 上開網站取得資訊,分別抄寫在紅色簽單,由被告蔡鎮宇、 林建佑、陳威寧等人及配合被告陳孝安,分別對附表一編號 156 至262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以貸款為由而詐取財物 ,被告陳孝安有編寫教戰手則教導共犯蔡鎮宇、林建佑、陳 威寧等人如何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總計自102 年1 月前某時起至同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均尚未獲取不法 財物等事實,被告陳孝安業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胡健文、蔡鎮宇、林 建佑、陳威寧等人則均對其加入本件電信機房後有共同參與 前述詐欺取財而均未得手之事實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56 頁 反面至57頁反面),已如上述,上開被告等所供述內容互核 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等 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 頁),均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認渠等之 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確均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 陷之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孝安、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等何時加入 本件電信機房之時點,認定如下:
⒈查,被告陳孝安於審理時供承伊是經「洪先生」介紹方前往
上址機房、102 年1 月份開始撥打電話、一開始是伊1 個人 、加入順序為被告陳孝安、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與陳威 寧,其他被告加入前是伊1 個人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1頁),而觀諸本件扣案記事本註記「B 」部分之內容( 即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部分)僅有第1 、3 頁有「11/2」 、「11/16 」日期標註,及就扣案記事本註記「A 」部分第 1 至9 頁之內容(即附表一編號71至155 所示部分)均無日 期標註,而自第11頁起有「1/10」之日期標註(即附表一編 號156 所示部分),被告陳孝安固坦承上述內容記載之被害 人電話資料、「打勾」、「橫線刪去」等註記,均是其所撥 打之紀錄無訛,而針對「B 」記事本上第1 、3 頁(標示為 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頁碼B1、B3)有「11/2」、「11/1 6 」日期標註、「A 」記事本第1 至9 頁(標示為如附表一所 示扣押物頁碼A1至A9)則無任何日期標註,依被告陳孝安所 供:「日期是網站上刊登貸款的日期,我就順著抄下來,例 如記事本B 第1 頁11/2 的日期,也就是11月2 日總共有這 些人刊登要貸款。打勾部分是隔年1 月中旬有撥打電話的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業已說明也被告陳孝 安抄寫之記事本內容是依據網站上大陸地區民眾上網登錄欲 貸款訊息時間而撥打電話,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孝安於 102 年1 月之前有實際撥打電話紀錄,堪認上開「B 」記事 本、「A 」記事本第1 至9 頁撥打電話紀錄,係被告陳孝安 於102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某日在本件電信機房所 撥打,為合理之推論。
⒉再者,觀之「A 」記事本自第11頁(標示為如附表一所示扣 押物頁碼A11 ,以下類同)起註記之「1/10」日期,而之後 頁數依序註記「1/10」之後日期,例如A12 、A13 頁被害人 資料註記「1/11」、A14 頁被害人資料註記「1/12」、A15 頁註記「1/14」、A16 頁無註記、A17 頁註記「1/16」、A1 8 頁註記「1/17」,是A16 頁依上輪序可認係「1/14」及「 1/16」間所為,以上所推,則可認該等資料係被告陳孝安依 被害人上網登錄之時間循序抄錄無訛;被告蔡鎮宇於審理時 針對上述「A 」記事本第11頁上註記之日期是否為實際撥打 日期一節,證稱:「有人會在網路上留貸款留言,每天早上 我們再自己去看去抄下來。」、「大陸人士若要貸款會留資 料在電腦上,我們會將電腦上的資料抄下來,若今天是1 月 14日的話就抄1 月14日的。」、「我都是自己抄的,其他人 是陳孝安會抄給他們。」、「我們二人互坐在旁邊,陳孝安 看我抄到哪裡他就會接續下去抄,若陳孝安先抄我就接續他 的下去抄。」、「紅單是我自己抄寫的,我撥打電話過去等
待對方回撥,若有回撥我就會留著紅單,若沒有回撥就將紅 單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勾稽上開被告 蔡鎮宇所供證內容,可信「A 」記事本自第11頁起註記之「 1/10」日期,為民眾上網登錄之時間亦極為接近抄錄之時間 ,而被告陳孝安抄錄後分別交由被告蔡鎮宇等循線撥打,是 自102 年1 月10日起,上述日期之註記即為撥打之時間,自 可認定。
⒊被告蔡鎮宇雖曾稱其加入之時間已不復記憶,隱約記得是10 2 年1 月14日或17日,後曾辯稱應是102 年1 月14日始加入 云云,且對扣案紅色簽單上有註記「1/14」、「宇」之撥打 大陸地區民眾電話紀錄並不否認,並坦承散落之紅色簽單上 寫有「宇」的部分均是其曾撥打過的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21頁),則可確認其於102 年1 月14日已在現場有撥打電 話之具體紀錄,然依被告林建佑自白其於102 年1 月12日已 受「小龍」之邀前往上址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而被告蔡鎮宇亦坦認此情外,並稱其確認被告林建佑在其之 後4 、5 日才進去機房,且其於審理時坦認102 年1 月8 日 確已在現場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勾稽被告蔡鎮宇、 林建佑雙方供詞,被告林建佑既於102 年1 月12日即被告蔡 鎮宇加入後4 、5 日已至現場參與,則被告蔡鎮宇之加入時 間由102年1 月12日逆推應至遲於102年1月8日前方為合理。 而上開「A」記事本並無任何102年1 月8、9日抄錄、撥打電 話之註記,即無證據證明102年1月8日、9日有撥打電話紀錄 ,則被告蔡鎮宇雖認於102年1 月8日即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仍自應於有確實紀錄之102年1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所示部分)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28 日止,負共同參與 此部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責任。
⒋被告林建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於102 年1 月8 、9 日已前往 現場云云,然於審理時亦供承:「記事本上的電話是陳孝安 提供,我們依此去撥打電話,記事本上把名字劃掉的部分是 有打過的電話,打勾部分亦是有打過的電話。」、「扣案紅 單上簽『佑』字的部分是否我親自簽名... 有簽『佑』的紅 單上的字均是我的筆跡。」、「(問:為何要寫這些紅單? )答:教戰守則上提到有問這些,我要記下通話記錄,再交 給陳孝安。」、「扣案紅單上最早的日期是1 月12日,係指 當天撥打電話的日期,也就是102 年1 月12日我就開始撥打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被告 林建佑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犯罪實施之日期應為102年1月 12日,此有利於被告林建佑,本院採認之。則被告林建佑自 應於有確實紀錄之102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58、164、
169、172、176、179、191、194、200、202、203至262所示 部分)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28日止,負共同參與此部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責任。
⒌被告胡健文於審理時供證:被告陳威寧是與其一起進去(指 本件電信機房),其問被告陳威寧要不要一起辦貸款,他說 好,「小龍」約妥其與被告陳威寧,帶同渠2 人於102年1月 15或16日晚上至機房現場直接住在該處,當時現場已見有被 告陳孝安及林建佑2 人,後於102年1月17日其曾打電話給被 告陳威寧說「你們5 分鐘後下來樓下」,是叫被告陳威寧全 部整理用好,因當時其與被告陳威寧進去沒有棉被及枕頭, 其去購買後,請他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 被查獲的地方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警循線經 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健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被告胡健文使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始於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與本案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期間102年1月17日14時46分16秒被告胡健文與被 告陳威寧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你們5 分鐘後下來樓下...」、102年1 月17日15時40分35秒被告胡 健文(代號A)與「劉清雲」之人(代號B)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我現在移過來11這裡喔。 B:1l在哪裡啊?A:11樓這裡啦。B:哪裡1l 樓我又不知道 。A:南屏全家這裡沒有?之前這間老人院這裡啦」,此有 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上述通話內容已明顯表 示被告胡健文、陳威寧2 人於102年1月17日當日出現在本件 電信機房現場,依上開具體證據佐證,堪認被告胡健文、陳 威寧2 人於102年1月17日已在現場參與無訛。則被告胡健文 、陳威寧2 人自應於有確實紀錄之102年1月17日起(即附表 一編號158、172、179、191、206、216、225、227、258 至 262所示)至被查獲之同年月28 日止,負共同參與此部分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責任。
㈢警據報於102 年1 月2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件電信機房 執行搜索,查獲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電腦、無線接收器、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ga tewa y)、筆記型電腦、記事本、教戰手冊(模擬對話稿) 、無線網卡等物之情,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0 號搜索票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 錄表、現場照片24張(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30至 36、337 至34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 見偵卷第65至67頁) 、上址電信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反面) 等在卷可稽,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偵八六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1 紙( 見本院卷一第54頁、54 頁 反面 ) 、被告陳孝安丟棄為警扣得之扣押物品編號10之教戰守則 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3之被害人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13內 含:筆記本3 本標示「A 」、「B 」、「C 」)、扣押物編 號20內含:(空白計算紙1 本、白色橫線筆記紙3 張、記載 被害人資料之紅色計算紙共42紙〈其中12紙有簽「宇」、其 中14紙有簽「佑」、其中11紙有簽「威」、其中5 紙未署名 〉‧詳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4 頁散落紙張整理附表)、扣 押物編號16隨身硬碟內之文件資料(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 第49至77頁、第280 至296 頁)在卷可憑,且有警至上址電 信機房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電信、電 腦設備及物品在案。足認被告陳孝安之自白於上址設置電信 機房及夥同其他共犯胡健文、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渠 等自白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以「協辦貸款詐財」之電話 詐欺方式實施詐術,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陳孝安至本件電信機房後,與其他共犯蔡鎮宇、林建 佑、胡健文、陳威寧等自前述各自加入時間起至102 年1 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遍及陝 西西安、河南南陽、四川棉陽、貴州華節、廣東珠海、河南 焦作、江蘇蘇州、四川宜賓、江蘇南通、遼寧大連、浙江杭 州、河北石家庄、山西晉中、廣東深圳、湖南衡陽、天津西 青、四川重慶、江蘇常州、山東淄沂、湖南長沙等不同地點 之不同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聯繫實施詐欺,有記載上開被害 人姓名或姓氏、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所在省份城市紀錄 及欲貸款金額之客戶資料明細計3 本及明細表1 份(即扣押 物編號13‧詳見警一卷第49至77頁)經扣案在卷,被告等亦 坦稱上述客戶資料中以「打勾」、「橫線刪去」等為註記者 ,分別是著手撥打後曾表示有意願辦貸款者或並無接通之註 記,而觀諸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含客戶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62 所示之客戶資料確有以「打勾」、「橫線刪去」 等為註記,均如上述,揆諸上情,益徵本件電信機房確有運 作自撥號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且確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回 撥至機房經被告等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代辦貸款人員行騙之 事實。顯見被告陳孝安及其共犯胡健文、蔡鎮宇、林建佑、 陳威寧等人業已分工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電話聯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且依證人蔡鎮宇、 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供證內容,被告陳孝安係負責整理
記錄被害人資料記事本,間或分配工作予其他在場共犯,顯 另居於管理該機房之地位。然經警依上述記載被害人資料之 記事本資料向大陸地區警政單位詢查,此外依卷內資料查無 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尚難以遽認被告陳孝 安及其共犯胡健文、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等對上述大陸 地區被害人實施之電話詐欺方式業已得手詐欺之財物而論犯 行既遂。是被告陳孝安與共犯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胡 健文各自於前述加入之時起,參與以「洪先生」、「阿龍」 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在本件電信機房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 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 於被告。
⒉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方式 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本案被告。
⒊本案被告陳孝安及共犯蔡鎮宇、林建佑、陳威寧、胡健文等 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加 入之時起,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 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孝安、蔡鎮 宇、林建佑、陳威寧、胡健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前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 多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合先敘明 。至附表一①編號11部分(如附件原起訴書附表〈下稱原附 表〉編號282 、288 )、②編號40部分(原附表編號338 、 344 )、③編號158 部分(原附表編號108 、175 、243 ) 、④編號164 部分(原附表編號116 、152 、173 )、⑤編 號169 部分(原附表編號121 、176 )、⑥編號172 部分( 原附表編號125 、178 、244 )、⑦編號174 部分(原附表 編號12 8、131 )、⑧編號175 部分(原附表編號129 、13 2 )、⑨編號176 部分(原附表編號130 、170 )、⑩編號 179 部分(原附表編號136 、171 、185 、249 )、⑪編號 191 部分(原附表編號155 、179 、245 )、⑫編號194 部 分(原附表編號161 、180 )、⑬編號200 部分(原附表編 號167 、181 )、⑭編號202 部分(原附表編號169 、183 )、⑮編號206 部分(原附表編號186 、252 )、⑯編號21 6 部分(原附表編號198 、259 )、⑰編號225 部分(原附 表編號207 、263 )、⑱編號227 部分(原附表編號209 、 264 )、⑲編號231 部分(原附表編號213 、237 ),上述 編號①至⑲分別各係同一電話號碼,而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間接續撥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撥打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編號①至⑲分別各屬
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1 罪。另其中③編號158 所示各次撥 打時間為1/10日、1/12日、1/17日、④編號164 所示各次撥 打時間為1/10日、1/11日、1/12日、⑤編號169 所示各次撥 打時間為1/10日、1/12日、⑥編號172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 1/ 10 日、1/12日、1/17日、⑦編號174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 為1/ 10 日、1/11日、⑧編號175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0 日、1/ 11日、⑨編號176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 日、⑩編號179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1/17 日、⑪編號191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1/17 、⑫編號194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⑬編號 200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12日、⑭編號202所示各 次撥打時間為1/11日、1/ 12日、⑮編號206所示各次撥打時 間為1/12日、1/17日、⑯編號216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 日、1/17日、⑰編號225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1/17 日、⑱編號227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1/17日、⑲編 號231 所示各次撥打時間為1/14日以後及1/16日,則被告林 建佑(自102年1月12日參與)就上述③編號158④編號164⑤ 編號169⑥編號172⑨編號176⑩編號179⑪編號191⑫編號194 ⑬編號200⑭編號202⑮編號206 部分接續之各罪犯行既均有 「1/12」日以後之撥打紀錄,即應同負參與該等詐欺取財之 罪責;被告胡健文、陳威寧(均自102年1月17日參與)則就 上述③編號158⑥編號172⑩編號179⑪編號191⑮編號206⑯ 編號216⑰編號225⑱編號227部分接續之各罪犯行均有「1/1 7 」日以後之撥打紀錄,亦應同負參與該等詐欺取財之罪責 。
二、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孝安、蔡鎮宇、林建佑、胡健文、陳威寧等所為: ⒈被告陳孝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⒉被告蔡鎮宇如附表一編號156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⒊被告林建佑如附表一編號158 、164 、169 、172 、176 、 179 、191 、194 、200 、202 、203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
⒋被告胡健文如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⒌被告陳威寧如附表一編號158 、172 、179 、191 、206 、 216 、225 、227 、258 至26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 取財罪,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施用詐術,且其詐 術須使人陷於錯誤,始足成立,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 罪行為,而該當構成詐欺取財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既遂與 未遂,以已否交付財物為區分標準。舉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均構成該條項之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既 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 損失為準。本件上址詐騙機房確有運作,及被告陳孝安等確 有操作現場電信設備對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撥接使 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認撥出之被害人電話尚未接通或 接通之後無人回應,惟該等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則該詐 欺行為即已著手,縱被害人未及接聽來電,仍無解渠等犯行 之成立。依起訴意旨所據之本件被告陳孝安、蔡鎮宇、林建 佑、胡健文、陳威寧等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部分,並遍查全卷及證據調查結果,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等 大陸地區被害人均已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任何銀行帳戶,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