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7號
KSDM,103,易,38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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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英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英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為不詳詐欺集團取得; 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假冒係方義銘友人,撥打電 話予方義銘,向其佯稱購地資金不足,須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云云,致方義銘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2 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復興路與南華街口之台新銀行 ,臨櫃存款15萬元至宋英俊上開帳戶。嗣方義銘發覺受騙, 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自10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係王傳平之客戶,接 續撥打電話予王傳平,向其佯稱朋友要借款云云,致王傳平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27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橫溪郵局,匯款3 萬元至宋英俊上開帳 戶,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將前揭詐得之3 萬元自宋英俊 上開帳戶提出而取得財物前,該帳戶即因前揭方義銘之報案 ,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台新銀行於102 年10月11日 下午5 時許圈存止扣,因而未遂(王傳平前揭遭詐欺之款項 ,業據台新銀行於103 年1 月10日匯款返還王傳平)。二、案經方義銘王傳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方義銘王傳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告 訴人2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 3 年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3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3 年10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E 化報案平臺報 案紀錄查詢,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宋英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向地下錢莊 借錢,被伊太太及家人發現,伊太太乃將包含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在內之所有存摺及提款卡銷毀,後伊於102 年間9 月 底前往台新銀行查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並申請補發存 摺及提款卡,因為錢不夠用,乃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將該帳戶餘額900 元及地下錢莊匯款借錢給 伊的8,600 元提出,後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履歷表等物一 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並未再使用該帳戶,後是銀行人員 告知伊該帳戶遭凍結並請伊去報案,伊才知提款卡失竊,伊 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云云。經 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請,而為其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印鑑暨資料卡等開戶資



料附卷可稽(見易卷第66頁),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方義銘王傳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詐欺,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至金融機構存款或匯款前揭金 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 頁、第13頁),並有告訴人方 義銘存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警 卷第18頁)、告訴人王傳平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 頁)、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3頁;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 訴人2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7 頁、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見警卷第8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9 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王傳平之匯款帳 戶戶名及帳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亦 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該帳戶迄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銀行結清止,僅於102 年10月8 日有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此外,並無任何掛失印 鑑或提款卡之紀錄,有台新銀行103 年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02 年10月8 日掛失補發存摺 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0頁、第23頁)。又該帳戶自96 年6 月20日開戶起,僅於96、97年間有交易紀錄,98年間無 任何交易紀錄,99年間僅有1 筆890 元於同年8 月間轉帳入 該帳戶,後迄102 年10月前,長達3 年餘,無任何交易紀錄 ,顯見被告已多年未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卻突然於102 年10 月4 日上午10時2 分許,持提款卡將該帳戶存款提領至提款 卡無法再提領出之75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一筆8,60 0 元款項轉入該帳戶後,隨即為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持提款卡利用與提領前揭帳戶餘額相同一臺之自動櫃員機 將該筆8,600 元領出,致該帳戶扣除該次跨行提款手續費後 僅餘70元,其後迄告訴人方義銘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 12分許遭詐欺存款15萬元至該帳戶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有台新銀行103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該帳戶自開戶起至102 年11月20日結清止之所有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6頁), 而被告亦自承未再使用該帳戶,然卻於告訴人2 人遭詐欺存 匯款至該帳戶前不久,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實屬



有異。
㈡又查,一般人為免提款卡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盜領款項, 通常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保護套上,或將密碼與 提款卡一同存放。然被告卻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保護套上而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 頁;偵卷第12頁;易卷第36頁、第124 頁),實有違常 情。被告雖辯稱係因怕忘記密碼云云,然被告既自陳該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其仍記得其出生年月日,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以之為密碼,並沒有非以出生年 月日為密碼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易卷第36頁、第123 頁 至第124 頁),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特殊難以記憶者 ,亦無易與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搞混之情形,實無再將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保護套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而 徒然增加遭盜領之風險。
㈢被告雖又辯稱係因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才 發現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連同履歷表遭竊,且機車 龍頭鑰匙孔有被他人嘗試撬開之痕跡,伊隨即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除該帳戶提款卡及履歷表外,尚 有零錢等物(見易卷第82頁)。若該機車置物箱確曾遭竊, 卻僅有提款卡及履歷表遭竊(見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所 陳),一同擺放其內之零錢卻未遭竊,實有違常情。且被告 於偵查中乃稱:「我不確定履歷表有無被偷。」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載有個 人資料的履歷表與該帳戶提款卡一同遭竊,則是否確有履歷 表遭竊情事,並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未有被告前 往前揭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3 年10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E 化報案平臺報 案紀錄查詢(見易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 況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多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 搭訕招攬方式獲取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其他不法 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於發覺 遭竊時,隨時報警或掛失該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危險,進而 使渠等費心詐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查本



件帳戶自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將帳戶餘額提領剩70元後, 迄告訴人方義銘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遭詐欺存 款至該帳戶前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而無任何 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之跡象。若非被告任意交付該帳戶資料 確保該帳戶可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承擔無法提 領詐欺所得之風險,僅憑隨意竊得不知可否使用之提款卡及 不知是否確為該提款卡申請人之履歷表,即認定該帳戶可堪 使用且戶名為「宋英俊」,而告知告訴人2 人該帳戶之戶名 及帳號,以供詐取告訴人2 人存匯款使用。顯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 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 ,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 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2 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 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 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 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王傳平遭詐欺部分,該 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王傳平實施詐術,告訴人王 傳平並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將該筆詐得之3 萬元自被告帳戶 提出而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前,該帳戶即因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圈存止付,告訴人王傳平該筆遭詐欺匯款之3 萬元,並 業經台新銀行返還等情,有中華郵政匯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 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見警卷第6 頁)、台新銀行103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台新銀行匯款返



還告訴人王傳平受詐欺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65頁、第77頁),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方義銘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王傳平部分)。起訴書僅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法益 ,並觸犯前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三、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 ,竟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暨審酌因而受詐欺之人數、金 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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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