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3年度,21號
KSDM,103,急搜,2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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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21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被   告 郭平田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11月4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止,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郭平田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根據余敏雄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上 午9 時10分許於警詢陳稱:約在今年10月底的某天早上郭平 田拿出一疊新臺幣(下同)面額500 元、1,000 元的現金給 我,並要我把這些錢拿去我住家附近發一發等語,故認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於同日13時10分,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受搜索人即被告郭平田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爰檢送余敏雄警詢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等件陳報本院核備等語。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陳報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11月 4 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止,在被告郭平田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0號之住所,對被告郭平田逕行搜 索,係同日早上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673號搜索票對余 敏雄實施搜索,並經余敏雄於同日早上9 時10分許警詢時陳 稱:約在103 年10月底的某天早上,郭平田在大仁南路遇到 我,他拉我到路邊後,隨即從身上口袋裡拿出一疊面額500 元、1,000 元現金給我,並要我把這些錢拿去我住家附近發 一發;我負責放送後紅里大仁南路40巷內之住戶,我記得發 放戶數約有10餘戶,總發送戶數及金額我記不清楚了;郭平



田給我的一疊現金,總發送金額我記不清楚了,最後剩下2 千多元,我在當天即拿到郭平田住家還給他了等語,有余敏 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郭平田交付余 敏雄行賄之款項,適足供余敏雄行賄後紅里大仁南路40巷內 之住戶,故陳報人因而認為被告郭平田持有行賄住戶之名冊 ,且余敏雄與被告郭平田住處均在大仁南路上,在居住距離 甚近,鄰居口耳相傳之情況下,余敏雄遭搜索之消息,可能 在短時間內,即為被告郭平田所知悉,若非迅速搜索,證據 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因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逕 行搜索被告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所等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情事,且陳報人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 ,符合前開執行後3 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故陳報人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如主文所示之搜索,經核於法有據 ,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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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