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14號
KSDM,103,審訴,211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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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 12時10許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來來視聽歌唱」擔任店內侍應,亦 非陳o本人,然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鄒嘉慶等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 時(鄒嘉慶等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詎被告為求掩飾其斯時乃少年卻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場所出入與充當侍 應而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 ,冒用「陳o」之名義,自同日凌晨12時10分起至同日凌 晨6 時40分止,經警在上址之酒店內對其執行搜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公文書 上,接續偽造「陳o」之簽名10枚、指印10枚及掌印2 枚 等署押,並承前一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9 時46分止,於警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在附表編號9 之調查筆錄、編號10屬私文書之證人結 文上,偽造「陳o」之簽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o本 人、警察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現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等法定通報義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 承審法官傳喚陳o本人到案,並因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員警調閱被告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訊問時所留存之指紋 檔案比對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之規定(即第四章少



年刑事案件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檢 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 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 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 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5條第3 項、第66條、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 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申言之 ,少年犯罪後已滿20歲者,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81年12月2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99年10月22日),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於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調查結果,認本件事件繫屬後,被告已滿 20歲,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本 件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298 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98 號案卷可憑。惟本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而應提起公訴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欄位名稱 │偽造「陳玥│備註(卷證│所涉罪嫌 │
│ │ │ │ │ │純」署押數│頁碼) │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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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址設高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署名共4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4條 │
│ │月22日│市新興區│ │欄、訊問內容│ │警察局新興│使公務員登載│
│ │凌晨5 │中山一路│ │中之簽名 │ │分局妨害風│不實、同法第│
│ │時30分│100號之 │ │ │ │化案刑案偵│217條第1項偽│
│ │至6時 │高雄市政│ │ │ │查卷宗第 │造署押等罪嫌│
│ │40分 │府警察局│ │ │ │103至108頁│ │
│ │ │新興分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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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高雄市新│高雄市政│「在場人」欄│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月22日│興區中山│府警察局│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凌晨12│一路23號│新興分局│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時10許│之「來來│執行臨檢│ │ │化案刑案偵│ │
│ │ │視聽歌唱│現場檢查│ │ │查卷宗第16│ │
│ │ │」 │紀錄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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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新興分局│「簽名」欄 │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 │查獲案件│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 │相關人員│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 │名冊一覽│ │ │化案刑案偵│ │
│ │ │ │表 │ │ │查卷宗第19│ │
│ │ │ │ │ │ │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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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高雄市政│刑事訴訟│「被告知人」│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月22日│府警察局│法第95條│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上午5 │新興分局│權利告知│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時30分│中山路派│書 │ │ │化案刑案偵│ │
│ │ │出所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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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 │告知本人│名捺印」欄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 │通知書 │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 │ │ │ │化案刑案偵│ │
│ │ │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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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 │告知親友│名捺印」欄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 │通知書 │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 │ │ │ │化案刑案偵│ │
│ │ │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 │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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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無 │無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4條 │
│ │ │ │府警察局│ │ │警察局新興│使公務員登載│
│ │ │ │新興分局│ │ │分局妨害風│不實罪嫌 │
│ │ │ │解送嫌疑│ │ │化案刑案偵│ │
│ │ │ │人健康狀│ │ │查卷宗第31│ │
│ │ │ │況調查表│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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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指印及掌紋欄│指印10枚、│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 │ │位 │掌印左右手│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 │ │ │各1枚及署 │分局少年事│押罪嫌 │
│ │ │ │ │ │名1枚 │件移送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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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0│臺灣高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署名1 枚 │臺灣高雄地│刑法第217條 │
│ │月22日│地方法院│ │欄 │ │方法院檢察│第1項偽造署 │
│ │下午9 │檢察署內│ │ │ │署99年度偵│押罪嫌 │
│ │時46分│勤偵查庭│ │ │ │字第33552 │ │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 │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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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同上 │證人結文│簽名欄 │署名1 枚 │臺灣高雄地│刑法第216條 │
│ │月22日│ │ │ │ │方法院檢察│、第210條偽 │
│ │下午9 │ │ │ │ │署99年度偵│造私文書罪嫌│
│ │時27分│ │ │ │ │字第33552 │ │
│ │至9時 │ │ │ │ │號偵查卷第│ │
│ │46分間│ │ │ │ │86頁 │ │




│ │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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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陳o」署名共12枚、指印共10枚、掌印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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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