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005號
KSDM,103,審訴,2005,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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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第20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78、3393、352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韓婉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漢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海邊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吸食上開海洛 因後之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6月10 日下午5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19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3278、339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海邊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吸食上開海洛 因後之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4日 晚間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毒偵字第3278、3393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港堤防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晚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港堤防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遭警攔 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5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 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 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 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薛漢文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5 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1956號卷第41至44頁)。被告所犯乙案中之3次施用毒品 犯行(即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28日及102年5月1日之3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甲案確定前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 ,前已先執行之甲案,既因嗣後尚須合併乙案中上開3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 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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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