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63號
KSDM,103,審訴,196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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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204、2323、2502、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34 號)、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撤銷停止 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於民國93年7 月22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4 次)。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律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證據名稱、 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21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4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 1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均係於其採尿之檢驗報 告得結果之前,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認被告尚有面對自己犯行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高度生理及心理依賴性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產生暴躁、 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甚至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各為4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現因另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 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



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 敘明。
2.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如附 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 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只,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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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43│ 液檢驗報告(右列│刑捌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 │分許分別回溯72小時、│ 卷宗內偵卷第21頁│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3│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高雄市政府警│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23號)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零肆肆公克,含包裝│ │




│ │一路之友人家住處及高│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雄市內之不詳地點,施│ (右列卷宗內警卷│。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8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命各1 次。嗣於103 年│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 月15日晚間10時52分│ 派出所扣押筆錄、│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一路197 號前為警盤│ 右列卷宗內警卷第│算壹日。 │ │
│ │查,劉律伶於其施用第│ 20至24頁) │ │ │
│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 海洛因1 包、扣案│ │ │
│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 物照片(右列卷宗│ │ │
│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內警卷第25頁)、│ │ │
│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驗前淨重0.055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驗後淨重0.044 公克)│ 鑑定書(右列卷宗│ │ │
│ │由警方查扣,並坦承其│ 內偵卷第37頁)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 │,自首接受裁判,復採│ │ │ │
│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玖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表(右列卷宗內警│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5│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卷第17頁)、正修│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參│02號) │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貳捌參公克,含包裝│ │
│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驗報告(右列卷宗│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內偵卷第8頁)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品海洛因1 次;另在高│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雄市苓雅區五福路之租│ 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錄表、扣案物照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第8 至14頁) │算壹日。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海洛因1 包(驗前│ │ │




│ │。嗣因劉律伶至高雄市│ 淨重0.293 公克,│ │ │
│ │鳳山區新富路新甲派出│ 驗餘淨重0.283 公│ │ │
│ │所接受警方調查,而於│ 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03 年5 月30日1 時25│ )、高雄市立凱旋│ │ │
│ │分於新甲派出所前與員│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警談話時,自身上掉落│ 檢驗鑑定書(右列│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卷宗內偵卷第24頁│ │ │
│ │(驗前淨重0.293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283 公克│ │ │ │
│ │,含包裝袋1 只),員│ │ │ │
│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622號(│
│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驗報告(右列卷宗內│刑捌月。 │起訴案號:103 │
│ │新興區復興一路46號9 │警卷第3 頁)、高雄├─────────┤年度毒偵字第 │
│ │樓之6 住處,施用第一│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2204號)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於103 年5 月7 日晚間│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7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表(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第4 頁) │算壹日。 │ │
│ │拘束時間),在高雄市│ │ │ │
│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 │ │ │
│ │方於103 年5 月7 日晚│ │ │ │
│ │間6 時52分許,在高雄│ │ │ │
│ │市新興區開封街與渤海│ │ │ │
│ │街口,因形跡可疑攔檢│ │ │ │
│ │之,劉律伶於偵查犯罪│ │ │ │
│ │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犯行前,自承其上│ │ │ │
│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 │ │
│ │罪,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 │
│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4 │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 │9 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963號(│
│ │、120 小時內之某時(│6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刑玖月。 │起訴案號:103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告(右列偵卷第6 頁│ │年度毒偵字第32│
│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高雄市政府警察│ │00號)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
│ │,於高雄市某處,分別│代碼對照表(右列偵│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第8頁)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各1 次。嗣於103 │ ├─────────┤ │
│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 │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復興一路28號前為警盤│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算壹日。 │ │
│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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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