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918號
KSDM,103,審訴,191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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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韓婉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坤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坤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 於90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之高雄公 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下午6 時許,蘇坤鵬在高雄市○○○○路00巷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當場將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只丟棄在地,為警發現而予查 扣,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之際,被告旋自其 衣服口袋中取出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只丟棄於地上,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始交付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起訴 書記載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注射針筒1 支、 夾鍊袋1 只供警查扣等語,容有誤會,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海洛因前,警因查扣被告丟棄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 袋1 只,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 行,其於警詢中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僅 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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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