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方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 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啟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9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以90年度易字第3430號、91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10年6月、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 10 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6 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4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包,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35公克),為被 告另涉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物, 為於該案終結前,證物不因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滅失,故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