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4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洪○美」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上銘為彭○倫之髮型設計師,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素食餐廳內與彭○ 倫一同用餐,趁彭○倫離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倫皮包內洪○美(即彭○ 倫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漢神聯名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二、王上銘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佯以洪○美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洪○美」之署名1 枚,表示係洪○美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 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職員 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洪○美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洪○美、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及中信商銀對漢神聯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 美、彭○倫先後獲悉前揭漢神聯名卡遭盜刷及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倫、洪○美及中信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美、彭○倫、中信商銀告訴代理人郭○良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14頁),復有冒用明細及信用卡冒 用聲明書各1份、重印之購物清單2紙、簽帳單影本7 紙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彭○倫0000***000(號碼 詳卷)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47 頁、第52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 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佈,24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 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 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等8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有正當職 業,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個人消費之慾望 ,罔顧其顧客即告訴人彭○倫之信任,竟乘與彭○倫用餐時 竊取信用卡後復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前述財物,致告訴人 洪○美受有損害非輕,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 序,漠視社會交往公共信用之重要性,及他人受法律保障之 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教化向善餘地,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各次盜刷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商家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乃均不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簽名 欄所偽造之「洪○美」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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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 │高雄市○○區○│48,500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1日19│○○路○號之 │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08分許│○○○○○百貨│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 │ │第5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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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 │高雄市○○區○│41,800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1日20│○○路○號之○│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13分許│○百貨公司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5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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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 │高雄市○○區○│5,724 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0 │○○路○○號○│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41分許│○○○○店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5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4 │102年10 │ │2,595 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0 │ │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56分許│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5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5 │102年10 │高雄市○○區○│8,750元 │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上│○○路○○號之│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午11時18│○○百貨公司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 │第5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6 │102年10 │ │66,810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上│ │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1時56│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 │第5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7 │102年10 │高雄市○○區○│16,000元│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18│○街○○號之 │ │名欄偽簽「洪○美」│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26分許│○○○ │ │之署名1枚(見警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5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洪○美」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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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 │ │ │
│ │ │ │190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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