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79號
KSDM,103,審易緝,7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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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39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1年 度鳳簡字第112 號、93年度簡字第3633號、93年度訴字第11 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年確定(下稱第1 、 2 、3 罪),嗣第1 罪、第2 罪各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 罪所處之刑,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其於102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6 時10分止 之期間內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三街對面人行道上 ,適見葉淑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登記於葉淑玲之配偶傅榮男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將前揭機車龍 頭鎖破壞後,旋即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啟動機車電門駛離 現場,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產業道路 處,為巡邏員警攔停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T 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始悉上情。㈡、其於97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為止之期間內,係受 僱於由李雯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光氣體商行」(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王淇芳)擔任桶裝瓦 斯送貨員,負責配送桶裝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繳還商行,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博文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 年8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止之期間內,接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應繳還予國光氣體商行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8,795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林博文自同 年9 月22日起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經李雯英核對帳目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光氣體商行負責人王淇芳委請李雯英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淑玲、告訴代理人李雯英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 ,偵二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挪用款項明細及收據影本各1 份 (見警一卷第8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23至25頁 ,警二卷第6 至7 頁)及扣案如被告所竊得前揭機車1 輛、 行竊工具之T 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等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T 型板手1 支,經 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板手材質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呈現T 字型,尖端尖銳,握柄處全長10.5公分 ,板手前端長度10.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 照片可參(見本院審易緝一卷第50頁,警一卷第17頁,偵一 卷第31頁),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機車龍頭鎖 等情事,倘持該質地堅硬之T 型板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T 型板 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應繳還予國光氣體商行之貨款據為 己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一卷第53至5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 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作為 行竊工具,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 僅因缺錢花用,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國光氣體商行財物損失及影響其財務管理,案發 後迄今又未能彌補告訴人國光氣體商行所受損害,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前 揭機車復經由被害人葉淑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造成被害人葉淑玲實質所受損 害有限,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配送瓦 斯工作、月收入30,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所侵占具體金額尚非至鉅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 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廣城素食一心店 │5,435元 │
├──┼────────────────────┼────────┤
│ 2 │小而大牛肉麵 │2,040元 │
├──┼────────────────────┼────────┤
│ 3 │曉琦飯丸 │7,490元 │
│ │ │ │
├──┼────────────────────┼────────┤
│ 4 │湯包 │5,460元 │
│ │ │ │
├──┼────────────────────┼────────┤
│ 5 │三葉 │4,530元 │
├──┼────────────────────┼────────┤
│ 6 │有光路美而美 │1,510元 │
│ │ │ │
├──┼────────────────────┼────────┤
│ 7 │大港廟肉粽 │730元 │
├──┼────────────────────┼────────┤
│ 8 │澄和黑輪 │1,600元 │
├──┼────────────────────┼────────┤
│ │ 總計 │28,795元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1年 度鳳簡字第112 號、93年度簡字第3633號、93年度訴字第11 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年確定(下稱第1 、 2 、3 罪),嗣第1 罪、第2 罪各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 罪所處之刑,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其於102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6 時10分止 之期間內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三街對面人行道上 ,適見葉淑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登記於葉淑玲之配偶傅榮男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將前揭機車龍 頭鎖破壞後,旋即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啟動機車電門駛離 現場,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產業道路 處,為巡邏員警攔停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T 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始悉上情。㈡、其於97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為止之期間內,係受 僱於由李雯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光氣體商行」(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王淇芳)擔任桶裝瓦 斯送貨員,負責配送桶裝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繳還商行,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博文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 年8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止之期間內,接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應繳還予國光氣體商行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8,795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林博文自同 年9 月22日起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經李雯英核對帳目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光氣體商行負責人王淇芳委請李雯英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淑玲、告訴代理人李雯英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 ,偵二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挪用款項明細及收據影本各1 份 (見警一卷第8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23至25頁 ,警二卷第6 至7 頁)及扣案如被告所竊得前揭機車1 輛、 行竊工具之T 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等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T 型板手1 支,經 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板手材質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呈現T 字型,尖端尖銳,握柄處全長10.5公分 ,板手前端長度10.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 照片可參(見本院審易緝一卷第50頁,警一卷第17頁,偵一 卷第31頁),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機車龍頭鎖 等情事,倘持該質地堅硬之T 型板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T 型板 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將其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應繳還予國光氣體商行之貨款據為 己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一卷第53至5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 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作為 行竊工具,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 僅因缺錢花用,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國光氣體商行財物損失及影響其財務管理,案發 後迄今又未能彌補告訴人國光氣體商行所受損害,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前 揭機車復經由被害人葉淑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造成被害人葉淑玲實質所受損 害有限,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配送瓦 斯工作、月收入30,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所侵占具體金額尚非至鉅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 扣案之T 字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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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城素食一心店 │5,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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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而大牛肉麵 │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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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曉琦飯丸 │7,49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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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湯包 │5,4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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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葉 │4,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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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有光路美而美 │1,51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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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港廟肉粽 │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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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澄和黑輪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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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28,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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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