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90號
KSDM,103,審易,790,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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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王昭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965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第29514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韋現役軍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王昭暐現役軍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宏韋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因徵集入伍服役,在成功嶺新訓 期間結識王昭暐王珠聖劉柏傳,新訓結束下部隊後,潘 宏韋在金門防衛指揮部戰車營機部連擔任二兵,於102年8月 10日退伍,復於102年8月11日起擔任志願役士兵迄今;王昭 暐、王珠聖劉柏傳等3人則於102年8月11日退伍。潘宏韋王昭暐於下列行為時(即102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6 日、6月12日)均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均明知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 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 或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潘宏韋於102年4月25日起至102 年5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4000元代價,分別向王昭暐王珠聖劉柏傳王珠聖劉柏傳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均宣告緩刑 2年確定)收取其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將上 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5000元代價 ,同時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藍芽」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恫嚇或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陳全豐等人,致陳全豐等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前開犯罪集團所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全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榮彬黃慶煌陳全豐、吳建興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審判權之歸屬及應適用之刑事實體法: 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34條、第237 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第237 條第2 項規定:「 本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按行為時 之身分適用法律。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亦即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列「恐嚇 及擄人勒贖罪章」者,於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於102 年8月13日公布施行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縱使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仍應按行為時之 身分(即現役軍人)適用法律(陸海空軍刑法)。經查,被 告潘宏韋於102年4月25日因徵集入伍服役,於102年8月10日 退伍,復於102年8月11日起擔任志願役士兵迄今,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其於 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時【即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5 日、102年6月12日(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 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要旨參照)】迄今,均係現役軍人;而被告王昭 暐係於102年4月25日因徵集入伍服役之士兵,於102年8月11 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於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時(即102年6月12 日)及發覺時(即102年6月13日),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而於本案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再本件被告潘宏韋王昭暐 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之罪名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追,本院為應審判機關,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而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潘宏韋於如附 表編號2、4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尚非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審判,並適用普通刑法處罰。
二、適用之刑事審判程序: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韋王昭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建興、陳全豐黃慶煌黃榮彬、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珠聖劉柏傳、證人即被害人徐玉麟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3至14頁、併案警①卷第1至5頁、 第7頁反面至第10頁、併案警②卷第12至19頁、第33至34頁 、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併案偵卷一第24頁、第31至 31-1頁、併案偵卷二第12至13-1頁);復有告訴人吳建興提 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9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 告王珠聖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劉柏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9頁、第43頁、併案警① 卷第12至16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至25頁、併案警②



卷第37至46頁、第60至66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宏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潘宏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潘宏 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潘宏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 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王昭暐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10款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 充告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69頁),保障被告潘宏韋王昭暐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 被告潘宏韋一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分別使告訴人陳全豐黃慶煌黃榮彬、 吳建興、被害人徐玉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潘宏韋王昭暐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宏韋王昭暐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 全豐、黃慶煌黃榮彬、吳建興、被害人徐玉麟等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以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王昭暐業與告訴人吳建興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潘宏韋業與告訴人吳建興、陳全豐達成和解、與 被害人徐玉麟、告訴人黃慶煌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黃榮彬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致未能 調解,惟其表示希望被告潘宏韋捐贈予弱勢團體或氣爆受 災戶以示悔改,被告潘宏韋業已捐款與公益團體等情,有 和解書2紙、本院103年6月23日及103年8月27日調解筆錄 、被害人徐玉麟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潘宏韋103年10月13日愛心捐款繳款證明 單、ibon慈善捐款繳款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第84頁、第87至89頁、第161至165頁、第184頁), 可見被告2人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致其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情狀,就被告王昭暐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潘宏韋王昭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王昭暐與告 訴人吳建興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被告潘宏韋與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黃慶煌徐玉麟俱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全豐、吳建興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完 畢,且亦依告訴人黃榮彬之意願為愛心捐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潘宏韋王昭暐確已賠償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編│起訴│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案號│ │ │ │臺幣) │ │
│ │ │ │ │ │ │ │
├─┼──┼───┼─────────┼──────┼────┼──────┤
│1 │102 │陳全豐│捕捉陳全豐之賽鴿後│102年5月25日│7,015元 │王珠聖之聯邦│
│ │年度│(提出 │,於102年5月25日上│上午11時43分│ │銀行帳戶 │
│ │偵字│告訴) │午10時30分許,撥打│ │ │ │
│ │第22│ │電話予陳全豐,向其│ │ │ │
│ │666 │ │恫嚇稱:其所實施訓│ │ │ │
│ │號、│ │練放飛之賽鴿有2隻 │ │ │ │
│ │第29│ │在犯罪其團手上,須│ │ │ │
│ │514 │ │配合指示將錢匯入指│ │ │ │
│ │號併│ │示帳戶,如不從會將│ │ │ │
│ │案意│ │鴿子殺害等語,致陳│ │ │ │
│ │旨書│ │全豐心生畏懼而匯款│ │ │ │
│ │ │ │。 │ │ │ │
├─┼──┼───┼─────────┼──────┼────┼──────┤
│2 │同上│黃榮彬│於102年5月22日14時│102年5月24日│5,030元 │劉柏傳之兆豐│
│ │ │(提出 │許,撥打電話予黃榮│中午12時58分│ │銀行帳戶 │
│ │ │告訴) │彬,向其佯稱:其所│許 │ │ │
│ │ │ │有之賽鴿在犯罪集團│ │ │ │
│ │ │ │手上,欲索回鴿子需│ │ │ │
│ │ │ │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 │ │ │
│ │ │ │,致黃榮彬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3 │同上│黃慶煌│捕捉黃慶煌之賽鴿後│102年5月24日│7,520元 │劉柏傳之兆豐│
│ │ │(提出 │,於102年5月24日中│13時18分 │ │銀行帳戶 │
│ │ │告訴) │午12時許,撥打電話│ │ │ │
│ │ │ │予黃慶煌,向其恫嚇│ │ │ │




│ │ │ │稱:其賽鴿有2隻在 │ │ │ │
│ │ │ │犯罪其團手上,須配│ │ │ │
│ │ │ │合指示將錢匯入指示│ │ │ │
│ │ │ │帳戶,有匯款才會將│ │ │ │
│ │ │ │鴿子放回來等語,致│ │ │ │
│ │ │ │黃慶煌心生畏懼而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
│4 │同上│徐玉麟│於102年5月23日中午│102年5月26日│3,520元 │劉柏傳之兆豐│
│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15時51分 │ │銀行帳戶 │
│ │ │ │徐玉麟,向其佯稱:│ │ │ │
│ │ │ │其所有之賽鴿在犯罪│ │ │ │
│ │ │ │集團手上,欲索回鴿│ │ │ │
│ │ │ │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 │ │ │云云,致徐玉麟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5 │102 │吳建興│捕獲吳建興所有之賽│102年6月12日│20,050元│王昭暐之台新│
│ │年度│(提出 │鴿後,旋即由犯罪集│中午12時36分│ │銀行帳戶 │
│ │偵字│告訴) │團中某成員依賽鴿腳│ │ │ │
│ │第19│ │環上之電話號碼,於│ │ │ │
│ │656 │ │102年6月12日上午10│ │ │ │
│ │號起│ │時23分許聯繫吳建興│ │ │ │
│ │訴書│ │並恫稱:其鴿子中網│ │ │ │
│ │ │ │,須匯款贖回賽鴿等│ │ │ │
│ │ │ │語,致吳建興因害怕│ │ │ │
│ │ │ │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 │ │ │
│ │ │ │畏懼而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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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