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175號、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太山於民國102年10 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江鴻松分租位於高雄市○○區○○巷 000號旁交叉巷底之鐵皮屋工廠,並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 許起,與謝東益、盧俊羽、楊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之人 前來聚賭,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雇用謝東 益在賭檯上收、付賭金及雇用盧俊羽及楊家慶負責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下方之台糖加油站旁搭載不 特定之賭客前來賭場並兼把風之工作。而賭客陳金全、潘素 春、郭月琴、阮氏貝、阮芽、曾碧蘭、陳盧秋梅、潘復英、 劉建甫、鄭金祥、蔡笑、黎艷貞、梁娥、蔡文琪、黎氏蘭、 莊素英、葉武松、曾瓊仙、吳富美、鄒秀枝、張秀美、陳郭 月卿、盧和真及陳添成、劉渭清、張氏女、曾清池、林王金 實、陸蘭香、李玟慧、黃農翔、蘇余金蓮、葉信利、余金幸 、陳美華、王百祿、洪鄭素華、陳叁寶、吳黃麗瓊、葉惠娟 、洪邱秀麗、陳力源(上19人近10年內無賭博前科,另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點起,陸續或自行前往,或搭乘 盧俊羽、楊家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公眾得出入之 鐵皮屋工廠內賭博。賭博之方式為聚賭之人輪流擔任莊家, 以天九牌與其他3名擔任閒家之賭客比大小,閒家可下注1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 家(即俗稱之插花)同論輸贏。贏莊家者即可獲得莊家賠付 下注金一倍之賭金(即下注1萬元可取回2萬元),輸莊家者 則下注金均歸莊家所有,且莊家贏錢時,每贏1萬元必須予 林太山抽頭1,000元,以此類推。嗣102年11月2日晚間10時 45分許,員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逮捕在工 廠內、外之林太山等47人,並在賭檯上當場扣得賭資1,500 元、天九牌42張、鬧鐘1個、骰子38顆、號碼夾1包;另自楊 家慶身上查扣現金8600元;自謝東益身上查扣現金15萬 2,600元;自林太山身上查扣抽頭所得現金2萬元;復在楊家
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中查扣林太山所交付、供把風聯絡使 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又在盧俊羽所有之灰黑色側背包中 查扣林太山所交付、供把風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及 車鑰匙1副、金融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10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 屬前即103年5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 法之所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