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28號
KSDM,103,審易,2428,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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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洪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昌陳○敏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永昌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與陳○敏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因與陳○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與陳○敏互相拉扯後將陳○敏推倒在地,並以手掐陳○敏 頸部,致陳○敏受有頸肩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永昌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與以手捉住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陳○敏手部及肩膀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涵│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高雄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 │
└──┴───────────┴────────────┘
二、核被告洪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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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