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
、4159、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巫宗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 而既遂,共計7次。嗣巫宗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前,主動供 出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為警依監視器畫 面查獲巫宗山涉犯附表編號㈤至㈦之行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發、宋○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興分局(起訴書另贅載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宗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源、賴○鎔、張○妮、林 ○發、宋○倫、王○琴、黃○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1 卷第6、12、19、22頁;警2卷第10至17頁;警3卷第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0張、現場照片8張及照片1張 在卷可稽(警1卷第26、33、35、39、44頁;警2卷第20至26 頁;警3卷第10至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行為互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3反面至4反面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 ,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 秩序非輕,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 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 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㈠ │巫宗山於102年6月13日凌│刑法第320條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晨1時55分許(起訴書誤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時許),在高雄市 │ │柒月。 │
│ │鳳山區○○路00號前,徒│ │ │
│ │手竊取黃○源所有置於車│ │ │
│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 │
│ │車內財物(包括切割機1 │ │ │
│ │臺、雷射水平儀2臺、火 │ │ │
│ │藥擊釘槍1支、空氣壓縮 │ │ │
│ │機2P 1臺、氣動工具4支 │ │ │
│ │、電動起子2支、黃貴源 │ │ │
│ │駕照1張〈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42,000元〉) │ │ │
├──┼───────────┤ ├────────┤
│㈡ │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零│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晨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路00號前,徒手竊│ │柒月。 │
│ │取賴○鎔所有置於車牌號│ │ │
│ │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 │ │
│ │財物(包括電纜線3捆、 │ │ │
│ │工具箱1組〈內有鐵鎚、 │ │ │
│ │起子等工具〉〈價值 │ │ │
│ │5,000元〉) │ │ │
├──┼───────────┤ ├────────┤
│㈢ │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10│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 │柒月。 │
│ │○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 │ │ │
│ │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臺 │ │ │
│ │置物箱內之財物(包括電│ │ │
│ │焊機1臺、電鑽1支、手持│ │ │
│ │式砂輪機1支、延長線1捲│ │ │
│ │、粗電線4捲〈價值 │ │ │
│ │25,200元〉) │ │ │
├──┼───────────┤ ├────────┤
│㈣ │巫宗山於102年9月18日9 │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街00號對面,徒手│ │柒月。 │
│ │竊取林○發所有置於車牌│ │ │
│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
│ │後面車斗上之財物(包括│ │ │
│ │電纜線2捆〈價值32,000 │ │ │
│ │元〉) │ │ │
├──┼───────────┤ ├────────┤
│㈤ │巫宗山於102年10月2日12│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新興區○○路00號前,徒│ │玖月。 │
│ │手竊取宋○倫所有置於車│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貨車後車廂車篷內之財物│ │ │
│ │(包括空氣壓縮機1臺、 │ │ │
│ │雷射水平儀1臺、充電起 │ │ │
│ │子鎖1臺、磁磚剪1支〈價│ │ │
│ │值47,000元〉) │ │ │
├──┼───────────┤ ├────────┤
│㈥ │巫宗山於102年11月4日14│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玖月。 │
│ │新興區○○路00巷內,隨│ │ │
│ │手撿拾路邊石頭,敲破王│ │ │
│ │○琴所有車牌號碼 │ │ │
│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 │ │ │
│ │乘客座位之車窗後,竊取│ │ │
│ │置於上開貨車內之財物(│ │ │
│ │包括電焊機1臺、電鋸3臺│ │ │
│ │、電纜線2捆〈起訴書誤 │ │ │
│ │載為3捆〉〈價值50,000 │ │ │
│ │元〉) │ │ │
├──┼───────────┤ ├────────┤
│㈦ │巫宗山於102年11月7日8 │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柒月。 │
│ │小港區○○路00巷00號前│ │ │
│ │,徒手竊取黃久美所有置│ │ │
│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財│ │ │
│ │物(上有電鑽1支〈價值 │ │ │
│ │8,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