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75號
KSDM,103,審易,2375,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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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於88年6 月7 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贓 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5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98年度易字 第5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1 年2 月、 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3641號 、第4261號、第4821號、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10月、10月、1 年2 月、8 月、8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上開第一案自97年4 月14日起 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第二案部分於102 年 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8 月16日止)。黃漢雲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 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 頁)。
2.被告之自白(院卷第30、32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刑確定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 鉅,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未擺脫對毒品 之依賴,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 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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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