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24號
KSDM,103,審易,2324,2014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4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馨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洪慧雯所擺設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德民黃昏市場」編號27號之服飾攤位,趁洪 慧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慧雯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米 白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1,78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 提塑膠袋內,離去之際,為洪慧雯及隔壁攤商陳思樺發覺, 合力將姚馨如攔下並報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米白色上衣1 件(已發還洪慧雯)。
二、案經洪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馨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馨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慧雯、證人陳思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 6 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 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