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輝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2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傷害等多項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年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住家之白鐵紗門1 片 變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矯正;兼衡其所竊白鐵紗門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價值 非鉅,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 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見高市警六分 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 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楊輝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0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 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 號陳月秀住處 外,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踰越該址後院圍牆進入該 址後院內,徒手扯下該屋後門加裝之白鐵紗門1 片(價值約 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踰越圍牆離去。嗣因楊輝明於 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竊得之白鐵紗門至高 雄市○○區○○里○○00000 號「中興資源回收場」販售予 不知情之伍紀璿,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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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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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輝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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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陳月秀於警詢及偵│證明上址白鐵紗門遭竊之事實│
│ │查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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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伍紀璿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將竊得之白鐵紗門1 │
│ │ │片販售予伍紀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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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證明被告行竊及本件查獲經過│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 │ │
│ │14張、監視器畫面8張、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
│ │局義寶派出所資源回收廠│ │
│ │買賣登記表、車號查詢重│ │
│ │型機車車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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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