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2 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未遂。嗣經警 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採得菸蒂送驗後,鑑定結果該菸蒂上 所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林晉安之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O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晉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9至5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審易字卷第49頁、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佐、證人即紅茶幫飲料店之店員劉O 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16頁)、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7頁、第23頁)、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6之1 頁)、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8頁)、本院103 年10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1 樓係作為鄭O佐與其父親所經營金品味檳 榔店之營業場所,3 樓則作為鄭O佐與其家人之住處乙節, 業經證人鄭O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反面),且 該址1 樓設有桌椅、沙發、櫥櫃及電視機等物,顯係同時作 為住宅客廳使用,此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6至26之 1 頁)在卷足憑,足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 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 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⒉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 號,該址僅供紅茶幫飲料店作為營業場所之用,並 未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亦未供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03 年10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5頁)存卷可查,從而該 址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檳榔攤的 鐵門門鎖,我用自備鑰匙做摩擦震動來破壞它」等語(審易
字卷第54頁),而該鐵門門鎖確遭破壞而毀損乙節,復經證 人鄭O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的鐵門鎖頭確實有被破 壞」等語(審易字卷第55頁),並有該鐵門門鎖之照片(警 卷第25頁上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壞門扇(而非踰越門扇)之行為 無疑。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三部分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扳手)鐵製的,大概35公分(被告比劃,經庭 務員測量)」等語,而該扳手前端呈尖狀乙節,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中段)在卷足憑,足見該扳手前 端呈尖狀且為金屬材質,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扳手 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 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 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嗣於101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 字卷第56至7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行竊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住宅或店家內搜尋財物), 附表編號一部分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2 至3 時)及毀壞門 扇之具體情形(破壞鐵門門鎖),附表編號三部分攜帶兇器 之種類(長度約35公分之扳手1 支),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 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 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 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1 支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 供辨識並特定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物之 可能,再考量該鑰匙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扳手1 支亦未扣案,復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扳手係)我在路上找到」等語( 偵卷第24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扳手為被告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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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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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高雄市│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毀壞門扇│
│ │6 月27│鳳山區│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建國路│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至3 │1段O │,於左列時間及│捌月。 │
│ │時許 │8號鄭 │地點,以持其所│ │
│ │ │O佐住│有之鑰匙(未扣│ │
│ │ │處 │案)摩擦震動之│ │
│ │ │ │方式(起訴書誤│ │
│ │ │ │載為不詳方式,│ │
│ │ │ │應予補充),毀│ │
│ │ │ │壞該住處鐵門之│ │
│ │ │ │門鎖(起訴書誤│ │
│ │ │ │載為門柱,應予│ │
│ │ │ │更正,又其所涉│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後,進入該│ │
│ │ │ │住處內,徒手竊│ │
│ │ │ │取鄭O佐所有現│ │
│ │ │ │金新台幣(下同│ │
│ │ │ │)6000元及香菸│ │
│ │ │ │數條(價值約2 │ │
│ │ │ │萬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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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高雄市│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竊盜未遂│
│ │8 月6 │鳳山區│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經武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科│
│ │4 時14│O號紅│,於左列時間及│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茶幫飲│地點,以置於騎│仟元折算壹日。 │
│ │ │料店 │樓吧檯抽屜內之│ │
│ │ │ │遙控器開啟鐵門│ │
│ │ │ │後,進入該店內│ │
│ │ │ │搜尋財物,嗣因│ │
│ │ │ │未能開啟店內保│ │
│ │ │ │險櫃,旋即離去│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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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同上 │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攜帶兇器│
│ │8 月6 │ │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期徒刑柒月。 │
│ │5 時34│ │,於左列時間及│ │
│ │分許 │ │地點,持其隨手│ │
│ │ │ │撿拾客觀上足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而具有危險性之│ │
│ │ │ │扳手1 支(未扣│ │
│ │ │ │案),以前揭附│ │
│ │ │ │表編號二所示之│ │
│ │ │ │方式進入該店內│ │
│ │ │ │,徒手竊取現金│ │
│ │ │ │3000元及音響1 │ │
│ │ │ │台(價值約1000│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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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