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43號
KSDM,103,審易,2243,2014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臣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67
、202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臣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臣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由鄭○謙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時,利用其下車而鄭○謙未注意之際,將鄭○ 謙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灰色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共500元、價值約1,500元之數位相機1 台、 計程車行照1張、印章2顆)以手臂遮住藏放於腹部之方式 竊取得手,並隨即下車逃逸。
㈡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旁小巷,因王○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且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 門進入車內竊取王○雯放置車內之零錢硬幣約1 千元、紙 袋1個(內有現金1萬元、大遠百禮券5 千元、王○雯金融 卡、提款卡及王○雯之子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逃逸。 ㈢於103年6月28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計程車排班站,因見排班站門未上鎖有機可 趁,遂進入屋內打開冰箱,徒手竊取陳○章放置冰箱內之 烏龍茶等飲料10幾瓶(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
㈣於103年7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上址排班站,因見排 班站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進入屋內,發現陳○章正躺在 沙發睡覺,即徒手打開陳○章掛在身上之腰包,竊取陳○ 章放腰包內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㈤於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中崙國中後門停車場,因見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 車門進入車內,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作為 日常代步使用。
二、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章臣禹,章臣 禹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涉犯上開㈡、㈤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鄭○謙王○雯陳○章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章臣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臣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5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1886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8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卷第30頁;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8頁;103年度偵 字第202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103年度審易字 第2243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謙王○雯陳○章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 至14頁;警二卷第9 至16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並有現 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5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2 次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 情,有被告10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4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 第35頁),是被告對上開2 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爰就其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65



號、96年度訴字第392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97年度 易字第35號、97年度斗簡字第596號、97年度訴字第374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1月、11月、11月、4月、6月、2 月、4月、1年1月確定,上揭10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9 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 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暨其動機、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已有尋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章臣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章臣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章臣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章臣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章臣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