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振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 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美工刀片1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 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廠竊取「○○公司」所有之青銅電 纜線8.24公斤、紅銅電纜線15.49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3,7 67元),得手後當場以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準備攜至 資源回收場出售之際,為○○公司員工李○祥發現並報警, 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蔡振強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 之美工刀1支及美工刀片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 、13頁;本院卷第22頁), 核與證人李○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 至12、14、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而攜帶至 現場之美工刀及美工刀片,得以削去電纜線外皮,可見屬質 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 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 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扣案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組,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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