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91號
KSDM,103,審易,2191,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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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96
、2017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王○蓬所經營之「○○○麵店 」用餐,見該店麵攤架下放置現金之抽屜未關妥且店內無 人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抽屜內2袋錢幣(1袋裝10元硬 幣、1袋裝50元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王○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鐵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 把, 以敲打及徒手挖掘之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現非 供公眾往來運輸所用之鐵道扣夾109 個(價值約1308元) 得手。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處,發覺鍾坤廷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行竊上開鐵道扣夾之鐵鎚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高雄工務段高雄分駐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坤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8頁;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蓬、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仁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 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蒐 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 至18頁;警二卷第6、8至1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事實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1 把,係鐵器材質,復 可持之拆卸鐵道扣夾,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鐵道扣夾,原本裝置在臨港線之鐵軌上,用以固定鋼軌使 用,而該臨港線目前已停駛,有告訴代理人吳○仁於警詢 中之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足認其所竊取之路段 ,非屬公眾往來運輸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鐵路扣 夾之行為,已致生火車行駛往來之危險結果,核無刑法第 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情形,併此敘明。(二)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325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 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事實欄一、㈡所竊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6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如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頁;偵二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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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