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庭
力少謙
黃玉梅
林毓敏
張朝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力少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玉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毓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朝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逸庭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之「金 鏄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在上開遊戲場內擺放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各類電子遊戲機(共計72臺電子遊戲機,IC板71塊 ,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力少謙(綽號「阿力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經營及人員調派;又自102 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以月薪25,000 元之代價僱用黃玉梅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管理代幣及積分卡 之兌換工作;復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 月),分別以月薪25,000元、30,000元之代價陸續僱用林毓 敏、張朝閔分別負責兌換代幣及兌換賭金予賭客之工作。渠 等竟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取得高雄市 政府所發給之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
,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72臺(含IC板71塊),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林毓敏兌換代 幣,並以現金1元換算遊戲機台20分之比例,選定特定遊戲 機具,再由黃玉梅等人在該電子遊戲機具開分,由機具依比 例顯示分數供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 押中,所下注之分數由機具沒入,歸陳逸庭所有。賭客不願 繼續把玩而想洗分時,可告知黃玉梅、力少謙等人,其等會 將洗完之分數記載在寄分卡上,若賭客欲將分數兌換成現金 ,力少謙即將寄分卡之分數按20比1之比例換算應給付之現 金,並以電話通知張朝閔有關賭客欲換現金之訊息,力少謙 並指示賭客前往金鏄電子遊戲場外之特定地點向張朝閔領取 現金,以此方式躲避追查。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 及同日中午12時許,適有賭客張權敏、董秋元(經檢察官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進入該遊戲場,向林毓敏、黃 玉梅兌換代幣及開分,並以上開方式打玩電子遊戲機後,於 同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分別要求力少謙兌換現金,力 少謙遂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名義人江 怡靜)、0000000000號聯繫張朝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OKWAP牌手機),將張權敏、董秋元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張朝閔(張權敏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董秋元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張權敏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依力少謙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前等候,經張朝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G牌 手機)聯繫張權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 身分後,即由張朝閔交付賭金4,000元予張權敏,張權敏甫 收取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員警並在張 權敏身上扣得4,000元之賭金、寄分領取券1張。董秋元於同 日晚間8時10分許,依力少謙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與華明街口(中華電信特約店前)等候,經張朝閔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董秋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以確認身分後,由張朝閔交付賭金5,000元予董秋 元,董秋元收取款項後返回金鏄電子遊戲場,張朝閔則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前逮 捕,員警在張朝閔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賭金16,300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員警旋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鏄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 ,在董秋元身上扣得5,000元之賭金及寄分領取券1張,另在 該電子遊戲場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逸庭、力少 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58-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庭、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 、張朝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證人即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人江怡靜、證人即 被告陳逸庭胞姊陳玟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34至40頁 、第186至187頁、第257頁、第284頁反面至285頁);並有 張朝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會員資料及會員名冊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人資料、綽號「胖胖」之 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電玩賭博機拒保管收據清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 40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77頁、偵卷第14頁 、第76至80頁、第89至138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211至212頁、第191至192頁)。從而,因被 告陳逸庭等5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逸庭等5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庭、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陳逸 庭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與店家即被告陳逸庭 等5人間,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
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陳逸庭等5人所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行為 ,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陳逸庭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戲場,僱用被告 力少謙、黃玉梅、林毓敏、張朝閔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 櫃臺及兌換代幣、兌換賭金等工作,渠等行為助長僥倖歪 風,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陳逸庭、力少謙分別係遊戲場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玉 梅、林毓敏、張朝閔僅係受僱於被告陳逸庭,在本案中居 於從屬地位,惡性自較被告陳逸庭、力少謙為低,暨渠等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 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 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 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陳逸庭等5人
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至 19、22至24之物,均屬被告陳逸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20、21,均屬被告張朝閔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庭、 張朝閔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且該等物品皆為供被告陳逸庭等5人共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逸庭等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力少謙所有, 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力少謙平時與朋友聯繫所用,與本件 賭博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力少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賭客張權敏、董秋元身上扣得 之賭金、寄分領取券,係其等洗分兌換之現金及可供寄分 之證明,並非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張權敏、董秋元 證述明確,亦非被告陳逸庭等5人因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逸庭等5人就上開事實所示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 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 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 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 之罪名。查被告陳逸庭等5人利用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 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被告陳逸庭 等5人既未抽佣,且亦無證據證明賭客間有對賭情事,性質 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被告陳逸庭等5人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 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逸庭等5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之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陳逸庭等5人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陳逸庭等5人所犯賭博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 IC板數量 │
├──┼────────────┼───┼─────┤ │ 1 │百家樂機臺 │ 6台 │ 7塊 │
│ │ │ │ │
├──┼────────────┼───┼─────┤ │ 2 │餐廳賓果機臺 │ 12台 │ 13塊 │
│ │ │ │ │
├──┼────────────┼───┼─────┤ │ 3 │虎喀(15)輪電玩機臺 │ 8台 │ 8塊 │ ├──┼────────────┼───┼─────┤ │ 4 │四角五水果機臺 │ 14台 │ 14塊 │
├──┼────────────┼───┼─────┤ │ 5 │孫悟空/鬼武者系列機臺 │ 22台 │ 22塊 │ │ │ │ │ │
├──┼────────────┼───┼─────┤ │ 6 │賽馬機臺 │ 2台 │ 2塊 │
├──┼────────────┼───┼─────┤ │ 7 │捕魚機臺 │ 4台 │ 1塊 │
│ │ │ │ │
├──┼────────────┼───┼─────┤
│ 8 │小瑪莉賓果機臺 │ 1台 │ 1塊 │
├──┼────────────┼───┼─────┤ │ 9 │彈珠連線機臺 │ 3台 │ 3塊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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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週轉金 │元 │36900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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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動電話 │支 │ 1 │力少謙所有,內有 │
│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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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動電話 │支 │ 1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內含門號晶片卡2 │
│ │ │ │ │片,其中1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申用名│
│ │ │ │ │義人江怡靜),另1 │
│ │ │ │ │個門號不明。 │
├──┼────────────┼───┼───┼─────────┤
│ 4 │ 寄分領取券 │張 │ 6 │在櫃檯抽屜內被查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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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贈紀錄表 │張 │ 2 │9/2、9/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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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報表 │份 │ 8 │9月1日至9月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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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收支帳冊 │本 │ 26 │102年2月至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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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寄分卡 │張 │ 25 │100點9張、10點10張│
│ │ │ │ │、5點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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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員名冊 │本 │ 1 │男280人、女56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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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會員資料及員工資料 │本 │ 1 │1-36會員資料、37 │
│ │ │ │ │-38員工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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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交接簿 │本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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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交接本 │本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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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交接班分數表 │張 │ 3 │9/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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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器主機 │臺 │ 1 │含遙控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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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監視器主機 │臺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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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視螢幕 │臺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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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遙控器 │支 │ 1 │通往一樓大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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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遙控器 │支 │ 1 │往一樓第二道密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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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收支帳冊 │本 │ 27 │98年至101年收支帳 │
│ │ │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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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LG行動電話0000000000, │支 │ 1 │張朝閔所有 │
│ │IMEI: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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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OKWAP行動電話0000000000 │支 │ 1 │張朝閔所有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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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仟元鈔(新臺幣,下同) │張 │ 10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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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伍佰元鈔 │張 │ 6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
│ 24 │佰元鈔(新臺幣) │張 │ 33 │陳逸庭所有(起訴書│
│ │ │ │ │載為張朝閔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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