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20號
KSDM,103,審易,192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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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8
3 、15013 、17354 、17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榮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先前往不詳文具行購入 印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正面圖樣印有「鈔票便 條紙」字樣之玩具假鈔後,旋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上賀檳榔攤」,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手 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 張,向該檳榔攤店員己○○佯稱欲 以1,000 元紙幣兌換零鈔,致己○○陷於錯誤,而將500 元 鈔票1 張、100 元鈔票5 張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 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 張遞交己○○,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且 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該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楊家榮 到派出所說明,並扣得楊家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 1 張後,始悉全情。
㈡、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4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之「阿丁檳榔攤」,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 張,向該 檳榔攤店長甲○○○佯稱欲以1,000 元紙幣兌換零鈔,致甲 ○○○榕陷於錯誤,而將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5 張 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 張遞交 甲○○○,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且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楊家榮到派出所說明,並扣得楊家 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1 張後,始悉全情。㈢、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6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阿榮檳榔攤」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 張, 向該檳榔攤店員乙○○佯稱欲以1,000 元紙幣兌換零鈔,致 乙○○陷於錯誤,而將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5 張交 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 張遞交乙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且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後,通知楊家榮到派出所說明,並扣得楊家榮前揭 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1 張後,始悉全情。
㈣、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340 之「全紅紅茶店」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 張,向該 店店員即少年何○權(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 稱欲以1,000 元紙幣兌換零鈔,致少年何○權陷於錯誤,而 將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5 張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 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 張遞交少年何○權,得手後旋 即駕車離去,且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少年何○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 知楊家榮到派出所說明,並扣得楊家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 玩具假鈔1 張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己○○、少年何○權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被害人己○○、甲○○○、乙○○、何○權等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4 至5 頁、警2 卷第4 至7 頁 、警3 卷第4 至7 頁、警4 卷第3 頁,偵1 卷第22頁正面、 偵2 卷第21頁背頁至第22頁正頁、偵3 卷第18頁背頁、偵4 卷第2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路派出所103 年5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拿玩具假鈔詐欺換錢之犯罪事實㈠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玩具假鈔照片各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103 年5 月1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㈡現場附近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及扣案物玩具假鈔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3 年6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㈢扣案物玩具假鈔照 片3 張及犯罪事實㈢現場照片1 張、苓雅分局快速調閱小組 偵辦情形管制表1 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6 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犯罪事實㈣扣案物玩具假鈔照片2 張及被告拿玩具假鈔 詐欺換錢之犯罪事實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等件可佐( 見警1 卷第6 至15頁、第36頁,警2 卷第9 至17頁,警3 卷 第8 至17頁,警4 卷第4 至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按偽造紙幣,係指摹擬真正紙幣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 ,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始成立偽造紙幣罪(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犯本 案之前述折疊之玩具假鈔,正面仍均印有「鈔票便條紙」圖 樣,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且被害人於交付前述財物後 ,隨即發現被告佯稱之1,000 元紙幣有假,足認前述玩具紙 鈔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混淆使用。核被告所為, 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㈣被



害人何○權為87年1 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 其警詢筆錄1 份陳述在卷(見警3 卷第4 頁),然被害人何 ○權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為年滿16歲之人,復係擔任「全紅紅 茶店」店員工作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依卷內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知,其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 ,再佐以案發時被告與向少年何○權換取鈔票之整體案發過 程時間未逾30秒,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 有該紅茶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顯見案發當時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衡諸此等案發當時情 狀,實難以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何○ 權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此外,遍觀全案卷證 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何○權係 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時缺錢花用,佯稱便條紙為紙鈔之方式詐取財物,迄今除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外(履行期尚未屆至),均尚未 能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患有聽障 重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玩具假鈔4 張,固分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詐害行為所用之物,惟該等玩具假鈔既分經被告於案發 時交付予被害人己○○、甲○○○、何○權、乙○○等人收 受,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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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