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94號
KSDM,103,審易,169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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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陸清源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戴宗和陸清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戴宗和陸清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陳○達戴宗和業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戴宗 和及陸清源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戴宗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陸清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和與其前妻陳怡君離婚後,陳怡君於民國102年9月21日 12時30分許,偕同陸清源陳○達等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戴宗和住處,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與戴 宗和發生口角,戴宗和可預見以手強行拉扯他人手臂,易造 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用力拉扯陳○達之手臂以制止陳○達對屋 內家具拍照之行為,致陳○達受有雙肩部及右上臂鈍挫傷。 當時在場之陸清源可預見以手強行拉扯他人衣領,易造成他 人頸部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用力拉扯戴宗和之衣領以制止雙方爭執, 致戴宗和受有頸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達戴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1.被告戴宗和否認拉扯告訴│
│ │戴宗和於警詢、偵查中之│ 人陳○達手臂。 │
│ │供(證)述。 │2.被告陸清源傷害告訴人戴│
│ │ │ 宗和頸部之事實。 │
├──┼───────────┼────────────┤
│ 二 │被告陸清源於警詢、偵查│1.被告陸清源坦承架住被告│
│ │中之供述。 │ 戴宗和之頸部以制止雙方│
│ │ │ 爭執之事實。 │
│ │ │2.告訴人陳○達、被告戴宗│
│ │ │ 和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達於警詢、偵│1.告訴人陳○達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欄所載之時、地,因被告│
│ │ │ 戴宗和之行為致受有如犯│
│ │ │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 │
│ │ │2.被告陸清源用手隔開被告│
│ │ │ 戴宗和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偵查│1.被告戴宗和用手將告訴人│
│ │中之證述。 │ 陳○達往後拉之事實。 │
│ │ │2.被告陸清源用手隔開被告│
│ │ │ 戴宗和之事實。 │
├──┼───────────┼────────────┤
│ 五 │證人吳郁慧於偵查中之證│被告陸清源抓住被告戴宗和
│ │述。 │衣領之事實。 │
├──┼───────────┼────────────┤
│ 六 │證人戴佩珍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戴宗和在犯罪事實欄所│
│ │述。 │時、地,因被告陸清源之行│
│ │ │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 │傷害之事實。 │
├──┼───────────┼────────────┤
│ 七 │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告訴人陳○達在犯罪事實欄│
│ │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所載之時、地,因被告戴宗│
│ │0號函、103年1月24日高 │和之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
│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 │
│ │各1份 │ │
├──┼───────────┼────────────┤
│ 八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1│被告戴宗和在犯罪事所載之│
│ │月14日岡秀醫字第10463 │時、地,因被告陸清源之行│
│ │號函附病歷影本、診斷證│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戴宗和陸清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該條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致被害人受傷為其 構成要件,然觀諸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達戴宗和所受傷勢應非係遭受毆打所致,而係屬拉扯碰撞所致 ,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令人受傷之意思,自不能以該 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部份,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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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