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曾富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曾富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宗哲(經本院拘提中)以其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0號「阿瑞檳榔」後方之鐵皮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為賭博所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余信宗、黃明豐、楊啟章 (余信宗及楊啟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黃明豐經本院拘提中),其等4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游宗 哲、余信宗負責現場發(洗)牌、收取抽頭金,黃明豐、楊 啟章則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負責屋內及屋外把風, 並過濾賭客及開啟鐵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以此等 分工方式自103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共同經營上址之天 九牌職業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俗稱黑 粒仔)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 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家莊家或3家閒家進行押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莊家及賭 客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成300元(俗稱抽頭金)。嗣於103 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聚集賭客陳羿宗、吳利炳英、武玉蕊 、黃家勇、李治國、黃福禾、何溪河、蔡文良、吳明璋、李 瑤平、胡愛華、朱秀雲、陳國賢、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 、曾富奇、唐維駿、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洪伍賢等 22人(吳利炳英、武玉蕊、洪伍賢、李治國、黃福禾、何溪 河、吳明璋、朱秀雲、洪永俊、張耀晉、石進財、唐維駿、 洪英智、林呂珠花、呂劼霖犯普通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各判 處罰金5,000元,陳羿宗、黃家勇、李瑤平、胡愛華、陳國 賢經本院拘提或通緝中),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時,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文良、曾富奇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良、曾富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43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84、89、192-199頁),足認上開被 告蔡文良、曾富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上開被告蔡文良、曾富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良、曾富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起訴法條漏載「前段」,附此敘明。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 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 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蔡文良、曾富奇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 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蔡文良、曾 富奇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蔡文良、曾富奇貪圖射倖利益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不僅助長賭風,亦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均屬 不該,然考量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 ,且念前揭被告蔡文良、曾富奇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慮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 ,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 ,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 收之規定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並 提供予賭客即被告蔡文良、曾富奇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為 警於賭檯上所查扣,除據同案被告游宗哲供承明確外,亦 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文良、曾富奇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游宗哲所有,編 號7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明豐所有,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即抽頭金5,935元),為同案被告余信宗、楊啟 章、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時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供 其等4人為本件犯行時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余信宗、楊啟 章、游宗哲、黃明豐等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7-18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均非當場賭博之 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庸於被告蔡文良、 曾富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游宗 哲、被告楊啟章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與 其前述犯行有關【被告楊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並無拿來跟賭客或老闆聯繫 ,是平時與朋友聯繫,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萬6,000元,乃分別自 被告黃福禾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0萬元、自被告吳利炳英 之手提包內查扣現金1萬元及自賭場內之熱飲機下查扣現 金5萬6,000元,惟被告黃福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 扣的10萬元是我的會錢,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被告吳利 炳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查扣的1萬元是我準備拿 來買菜,與本件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 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3筆查扣之款項,均非於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所扣得,再依卷內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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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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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5,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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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骨牌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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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15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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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號碼紙牌10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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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子1 包 │
├──┼─────────────────┤
│ 6 │記帳本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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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I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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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U-Ta(HDI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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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0 │現金16萬6000元 │
│ │(黃福禾手提包內查扣10萬元、吳利炳│
│ │英皮包內查扣1 萬元、賭場熱飲機下查│
│ │扣5 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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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