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原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邱育凱
程騰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
6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育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騰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啟原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上更二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該案所處之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邱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高啟原、邱育凱謀以佯裝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 險金,而共同為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程騰霆經邱育凱介 紹與高啟原認識後,高啟原、程騰霆亦共同為附表編號2 之 犯行。嗣因邱育凱為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後,員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察覺有異,而詢問邱育凱,邱育凱始供出上情而 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程騰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被 竊通知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㈠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 ,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刑度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較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 核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被告高啟原、程騰霆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高啟原、邱育凱 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誣告罪(附表 編號1 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編號1 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3 部 分)。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就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及被 告高啟原、程騰霆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啟原所犯上開3 罪,及 被告邱育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雖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 形,然均因嗣後尋獲車輛,致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而未詐得財 物,其犯罪之情節仍較既遂犯輕微,爰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啟原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均
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程騰霆分值壯年、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而先為車輛投保竊盜險,後向保 險公司佯稱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被告向員警 謊稱車輛遭竊之行為,影響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正確性,並耗 費人力、物力、財力,實屬不當,而保險本係多數有共同利 益者分擔風險之途徑,被告之行為除可能直接造成保險公司 之財物損失外,亦已間接損害其他要保人之利益,而此種以 人頭擔任車主詐領汽車竊盜險保險金之犯罪手法不易察覺, 為杜絕被告或有意投機者日後再以此方法詐財,基於犯罪預 防之目的,有必要加強刑罰之強度,故認本案中,縱屬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亦不宜選擇拘役以下之刑種;並考量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育凱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供出全情,有 利本案之偵查;被告高啟原則與明台保險公司以47萬元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另考量被告於各次犯行間之分工、獲 利情形,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2 、 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啟原、邱育凱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考量犯罪相隔之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雖亦修正,然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經處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其能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 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 至被告程騰霆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以保險公司為詐欺取財之對象,此種犯罪可能因對象為大型 公司,且保險公司為顧及企業形象,又有舉證上之困難,而 容易得逞,為避免被告程騰霆心存僥倖而再犯,有必要使被 告程騰霆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 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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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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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啟原、邱育凱共同意圖為自己│①明台產物保險股│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份有限公司102 年│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1 月28日客服字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高啟原於100 年8 月5 日出資新│0000000 號函及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下同)30萬元,以邱育凱│附汽車保險要保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車主,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汽車險理賠申請├─────────┤
│ │司(下稱高都公司)以73萬元之│書、高雄市政府警│邱育凱共同犯修正前│
│ │價格,購買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1 輛(車身號碼:ZGE00-000000│輸入單、領款查詢│,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畫面(偵卷第74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並向高都公司貸款支付餘款,│7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②失車- 案件基本│ │
│ │險,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後,高啟│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原、邱育凱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他卷第62頁) │ │
│ │並未失竊,仍由邱育凱於100 年│ │ │
│ │9 月10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高│③被告高啟原、邱│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育凱之自白(院卷│ │
│ │出所,謊稱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鼓│第89、111頁) │ │
│ │山區新順路、新德路口遭竊,未│ │ │
│ │指定人犯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 │ │
│ │罪,並於100 年9 月19日,持其│ │ │
│ │報案之失竊通知單及填具理賠申│ │ │
│ │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汽車│ │ │
│ │失竊險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 │ │
│ │輛確已失竊,而給付保險金69萬│ │ │
│ │5700元(部分直接清償邱育凱向│ │ │
│ │高都公司之借款),另賠償邱育│ │ │
│ │凱代車費用3 萬元。高啟原、邱│ │ │
│ │育凱獲得理賠後,再將上開自用│ │ │
│ │小客車出售,並由高啟原將不法│ │ │
│ │所得中之7 萬元交與邱育凱。 │ │ │
├─┼──────────────┼────────┼─────────┤
│2 │高啟原、程騰霆共同為自己不法│①明台產物保險股│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份有限公司102 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程│1 月28日客服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騰霆為車主,高啟原支付30萬元│0000000 號函及所│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頭期款,向高都公司購買國瑞│附汽車保險要保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暨個人傷害暨失能│日。 │
│ │ZRE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綜合保險要保書、├─────────┤
│ │50-V6 號),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程騰霆共同犯修正前│
│ │,再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高雄市政府警察│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失險。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後,復│局車輛協尋電腦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由程騰霆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入單、照片(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第74、79至8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謊稱該車│ │ │
│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昌街新甲公│②失車- 案件基本│ │
│ │園旁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特定人犯竊盜罪,並於101 年10│(他卷第66頁) │ │
│ │月2 日,持失竊通報單及理賠申│ │ │
│ │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③被告高啟原、程│ │
│ │,惟因上開車輛於101 年10月12│騰霆之自白(院卷│ │
│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於臺南│第89、111頁) │ │
│ │市東區裕孝三街、裕信路口查獲│ │ │
│ │,明台保險公司因而未予理賠。│ │ │
├─┼──────────────┼────────┼─────────┤
│3 │高啟原、邱育凱復共同意圖為自│①證人即右達公司│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銷售人員李唯謙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證述(偵卷第9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由高啟原於101 年8 月28日,推│95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邱育凱為車主,高啟原出資30│②證人即新光保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萬6000元支付頭期款,向右達汽│公司車險理賠單位│日。 │
│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專案襄理孫豪璋之├─────────┤
│ │)以67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馬│證述(警卷第27至│邱育凱共同犯修正前│
│ │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29頁)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號碼:C0000000K 號,車牌號碼│③右達汽車訂購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3220-V6 號),並向元大商業│約書(偵卷第9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餘款,再向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④新光產物保險股│日。 │
│ │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新│份有限公司102 年│ │
│ │光保險公司承保後,高啟原、邱│1 月29日(102 )│ │
│ │育凱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新產法發字第114 │ │
│ │竊,仍由邱育凱將上開車輛交與│號函及所附汽車保│ │
│ │高啟原藏匿,並於101 年9 月16│險要保書(偵卷第│ │
│ │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70至72頁) │ │
│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謊稱│⑤孫豪璋提供之新│ │
│ │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光產物保險汽車被│ │
│ │529 之2 號對面失竊,未指定人│竊通知書、汽(機│ │
│ │犯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邱│)車險理賠申請書│ │
│ │育凱再於101 年9 月18日,持其│、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報案之被竊通知單及填具理賠申│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入單(警卷第30、│ │
│ │失竊險理賠,惟因員警調閱監視│31、33頁) │ │
│ │錄影畫面,發覺上開車輛係遭人│⑥失車- 案件基本│ │
│ │駛離而非遭竊,邱育凱始坦承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情,並為警於101 年9 月18日晚│(他卷第61頁) │ │
│ │間8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岡山│⑦被告高啟原、邱│ │
│ │交流道下附近,查獲上開車輛,│育凱之自白(院卷│ │
│ │新光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理賠。 │第89、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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