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瑞武單獨或與許○豪及綽號「肆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業務(許○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先由呂瑞武提供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住 處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據點,並在路旁張貼「小額借貸」之廣 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再分別由呂瑞武自行或指示許○豪與綽號「肆 佰仔」之成年男子出面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利息,以此方式趁 附表一之孫○輝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重利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101年2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之1、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等 處查獲,並扣得借款人證件資料及本票等物(詳如附表二所 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瑞武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借款予孫○輝、呂○維、韓○鋒、張○ 方及陳○榛,利息計算方式亦如附表一所示,惟辯稱:伊沒 有像起訴書所載收到這麼多利息;伊不認識吳○安,也沒有 借錢給吳○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①孫○輝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借款一 次,在100年8 月份,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扣利息 第1期10天的利息2千元,實拿1萬8千元,每10天1期需繳2 千元利息,伊約繳交1.2個月的利息約1.2萬元左右等語。 ②呂○維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借款1 次,是在100年6 月份,借3萬元,先扣利息第1期10天4千5百元,實拿2萬5 千5百元,伊繳了2期利息共9 千元等語。③韓○鋒於警詢 中證稱:伊借款1次,在100年8月份,借款2萬元,先扣利 息第1期10天2千元,實拿1萬8千元,伊繳了6、7期利息共 3萬多元等語。④張○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借款1次 ,在100年3、4月份,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第1期10天2千 元,實拿1萬8千元等語。⑤陳○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借款2次,第一次在100年7月份,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 第1期7天1千元再扣除手續費1千元,實拿8千元;第2次借 2萬元,先扣利息第1期7天2千元再扣除手續費1 千元,實 拿1萬7千元,伊繳了好幾次1 千元利息等語(見高市警刑 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至24、28至29、31至32 、34至35、39至40、43至44頁;102年度偵字第23020號卷 第22至23、35至36頁),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十八字第10170 號卷第43、48、53至5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對附表一1、2、4 至6「利息計算方式」始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17 頁),當其交付款項予各借款人並預扣利息時,即已取得 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被害人繳付幾期利息、 繳付多少利息,均無涉被告此部分重利罪之成立。是被告 辯稱:未從被害人處收到這麼多利息云云,並不影響本件 重利罪之成立,核先敘明。
(二)就被告是否有借款予被害人吳○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證人吳○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係共 同被告許○豪與其接觸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證稱:伊 借款是向許○豪接洽,伊借款1次,在100年6月份,借款1 萬元,先扣利息第1期10天1千5百元,實拿8千5 百元,每 10天1期需繳1千5百元利息,伊繳了3期利息共4千5百元等
語;於偵訊中證稱:伊只有借一次,借1萬元,實拿8千5 百元,每10天給1千5百元利息,共繳了3 次利息,本金至 今未償還,伊是直接跟許○豪接觸,所以對他有印象等語 (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吳○安 指認許○豪之檔案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3頁) 。許○豪雖於偵訊中供稱:伊對吳○安及吳○安所述沒印 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然證人吳○安前與被告、共 同被告許○豪並不認識,更無恩怨,應不致甘冒偽證風險 誣陷被告及許○豪,而其復於警詢及偵訊中兩度指認許○ 豪,可見對許○豪印象頗深,應無誤認之虞;更遑論共同 被告許○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悉被告否認認識證人吳○安 後,仍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 ),是共同被告許○豪即為與證人吳○安相約接觸交付借 款之人無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自己經營重利放款的工作,有幫別人做過收錢的 工作,只有幫呂瑞武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足見共同被告許○豪係為被告貸放款項予證人吳○安之事 實,昭然明甚。證人吳○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 識被告,也沒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在通常重利案件,上游實際貸放款項者委由他人出面與 借款者接觸,自己隱身幕後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證人吳○ 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無法判斷當時打電話借款時, 接電話的人與拿錢給伊的人是否同一人;拿錢給伊的人沒 說是自己放款或代表錢莊拿錢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故證人吳○安縱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仍難 以此即對被告作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罪,係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 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 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孫○輝等 6 人,其所收取之年息除均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 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有特殊超 額,確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貸放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被告與許○豪就附表一編號1、3、5、6 所 示之犯行,與綽號「肆佰仔」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榛雖分別於客觀上有2次 之借款行為,然係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上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包括之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重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思改過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重操舊業,利用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 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 然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願而借款;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負 責貸放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且被告事後並無以暴力手段 進行討債,甚或寬限被害人之還款期限,此有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呂○維、張○方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等 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各次貸予金額均未逾3萬元,及 綜合被告呂瑞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衡被告各次貸款之金額大多介於1萬至3萬元 間之小額貸款,各借款人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 並無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筆記本2 本乃屬帳冊, 均係被告呂瑞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3、20所 示之現金5萬元、2 萬4千元,被告稱係作為繳貸款所用, 否認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或預備貸予重利之款項(見警卷 第7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二筆扣案金錢與 本案犯行有關;又附表二編號1至4、6、8、9 、11、12、 14至15、17至18、21至26、29至33、35至38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 ,或為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或為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因 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故此 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年利率)┌──┬───┬─────┬──┬────┬───────┬────┬────────┐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 │借貸│借款日期│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1%│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金額│ │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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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輝│由呂瑞武出│2萬 │100年8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365%│呂瑞武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11日 │每期利息2千元 │(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360%│徒刑參月,扣案如│
│ │ │責收取利息│ │ │息2千元,實拿1│) │附表二編號16、19│
│ │ │。 │ │ │萬8千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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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維│由呂瑞武出│3萬 │100年6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548%│呂瑞武犯重利罪,│
│ │ │面交付借款│元 │15日 │每期利息4500元│(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收取利息│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540%│參月,扣案如附表│
│ │ │。 │ │ │息4500元,實拿│) │二編號16、19所示│
│ │ │ │ │ │2萬5500元。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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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安│由呂瑞武指│1萬 │100年6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548%│呂瑞武共同犯重利│
│ │ │示許○豪出│元 │13日 │每期利息1500元│(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
│ │ │面交付借款│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540%│徒刑參月,扣案如│
│ │ │並收取利息│ │ │息1500元,實拿│) │附表二編號16、19│
│ │ │。 │ │ │8500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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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韓○鋒│由綽號「肆│2萬 │100年8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365%│呂瑞武共同犯重利│
│ │ │佰仔」之成│元 │7日 │每期利息2000元│(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年男子出面│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360%│徒刑參月,扣案如│
│ │ │交付借款,│ │ │息2000元,實拿│) │附表二編號16、19│
│ │ │呂瑞武負責│ │ │1萬8000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收取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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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方│由呂瑞武出│2萬 │101年3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365%│呂瑞武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許 │每期利息2000元│(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360%│徒刑參月,扣案如│
│ │ │責收取利息│ │ │息2000元,實拿│) │附表二編號16、19│
│ │ │。 │ │ │1萬8000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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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榛│由呂瑞武出│1萬 │100年7月│每7天為1期,每│年息521%│呂瑞武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 │期利息1000元,│(起訴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息│誤為480%│徒刑參月,扣案如│
│ │ │責收取利息│ │ │及手續費各1000│) │附表二編號16、19│
│ │ │。 │ │ │元,實拿80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2萬 │100年8月│每7天為1期,每│ │ │
│ │ │ │元 │6日 │期利息2000元,│ │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 │ │及手續費各1000│ │ │
│ │ │ │ │ │元,實拿1萬700│ │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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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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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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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三聯複寫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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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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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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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呂瑞武郵局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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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孫○輝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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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孫○輝之薪資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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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孫○輝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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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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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許○伃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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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毓汽車駕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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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伃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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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豪郵局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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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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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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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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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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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鋁球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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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木棒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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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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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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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彰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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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邱○送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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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邱○送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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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邱○送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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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卓○珠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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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卓○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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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韓○鋒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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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韓○鋒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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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慧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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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黃○慧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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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珠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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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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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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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方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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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吳○峰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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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估價單 │3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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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便條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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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彰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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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榛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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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榛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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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榛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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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吳○安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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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吳○安健保卡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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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安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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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呂○維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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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呂○維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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