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27號
KSDM,103,審原交易,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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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372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金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晚間6 時許止,在高雄市 小港區大林蒲某處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M7P-37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欲下班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 路與世全路口前,因與黃昇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 種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裡並將其送往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並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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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