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49號
KSDM,103,審交易,74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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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 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都橋與河西一 路口,欲左轉進入中都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啟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重翰,沿河西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豐吉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與黃啟育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啟 育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經黃啟育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致陳重翰 受有腦震盪併右頭皮撕裂傷、左橈骨及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 等傷害。嗣蔡豐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重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蔡豐吉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翰黃啟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 12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0頁 、第24至3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 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貿然 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陳重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重翰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陳重翰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重翰屢經通知均未到場調解,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39頁),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重翰達成調解;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重翰所受傷勢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衡酌前開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黃啟育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案經告訴人黃



啟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黃啟育達成調解,被告當場即給付全數之調解金額新臺幣 1萬5仟元予告訴人黃啟育,告訴人黃啟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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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