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汝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
字第4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汝汶於民國102年12月 30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自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竹南街口前道路邊起駛迴轉至對 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兼且上開道路有劃設雙黃線,依法不得於該處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敏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自左後方 騎來欲通過該處,因不及防備而不慎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脫位、右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