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33號
KSDM,103,審交易,103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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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宮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宮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宮銘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水果行之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2分 許,駕駛○○水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 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 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楊○德騎乘腳踏車沿○○路 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見狀均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楊○德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張宮 銘於肇事後,親自撥打119 報案,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證人林○明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8至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1、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6至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楊○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 顯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 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 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撥打119 報案,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



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單一 原因、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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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