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瑜(原名賴菊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247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沛瑜(原名賴菊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全信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賴沛瑜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瑜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中正路口
台糖加油站前起駛切入旗楠路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楊全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致楊全信機車前車頭與賴沛瑜所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楊全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楊全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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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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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沛瑜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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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楊全信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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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之事實。 │
│ │(一)(二)-1、道路交│2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 地點之事實。 │
│ │、車禍現場照片15張。 │3 、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
│ │ │ 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
│ │ │4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 │ │ 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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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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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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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車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時,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