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玉妹( 原名利秀蘭 )
輔 佐 人 張芝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300 號、99年度偵字第939 號、99年度偵字第179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698 、176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83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行政院經濟部建設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扣免繳及股利資料( 含信託) 電子申報系統光碟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柯永豪(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之 「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辦理解 散登記)、「永豐行銷企業社」(下稱「永豐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代辦金融行庫信用貸款業務,鍾山彬、龔松霖( 已歿,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則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受雇於柯永豪,負責協助借款人 辦理貸款,渠等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 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信用貸款者個人之信用及 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 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 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適於97年9 月11日前不久 之某日,有甲○○亟需現金周轉,明知其因無工作收入而無 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請貸款,而經由龔松霖仲 介而得悉「永豐公司」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且可以冒充公務 員之方式以利其申辦貸款手續,並談妥抽取佣金之比例後, 以委託「永豐公司」代辦貸款事宜,恰因柯永豪得悉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有1 名為「乙○○」之 女性公務員後,即與甲○○、龔松霖、鍾山彬等人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柯永豪指示鍾山彬、龔松霖要求甲○○前去戶政機關將其 原名「張甲○○」除去夫姓更名為「甲○○」,再於同日更 名為「乙○○」,鍾山彬、龔松霖並協助甲○○填寫不實內 容之貸款申請書,甲○○復提供其更名為「乙○○」之身分
證件及健保卡交予龔松霖轉交與柯永豪持之偽造其薪資證明 ,柯永豪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 ,以電腦軟體偽造屬於公文書之更名為「乙○○」之甲○○ 之「經建會」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以虛 偽表彰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後,柯永豪即將上開 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及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寄交至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 而行使之;嗣於97年9 月11日後不久之某日,鍾山彬與龔松 霖則陪同甲○○前往「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惟因「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未准予核貸 而未遂,然仍致足以生損害於「經建會」出具扣繳憑單之正 確性及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任職於「經建會」之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雲林區漁會訴由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即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查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本院 原訴緝字第3 號卷第24、62頁、第72、73頁背面) ,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柯永豪、鍾山彬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 證人龔松霖於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7 300 號卷㈠第113 、114 頁、第118 、119 頁背面、第190 、191 頁正面、偵字第27300 號㈣卷第184 頁正面、本院審 訴卷第㈠第253 頁背面、本院原訴字第5 號卷㈡第135 、13 6 頁正面、本院原訴字第5 號卷㈢第150 、155 頁、本院原 訴字第5 號卷㈣第215 頁正面) ,並有偽造之甲○○即乙○ ○之「經建會」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已扣案 ) 、甲○○即乙○○指認龔松霖及鍾山彬之照片、甲○○之 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案外人「乙○○」之94至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山彬提供之筆 記本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㈡第11頁、偵字第1797
6 號卷㈡第172 、133 至145 頁、本院原訴字第5 號卷㈢第 206 至220 頁) ,足認被告甲○○即乙○○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甲○○即乙○○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按所謂之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 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 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 製作之文書。經查:
⒈本件共同被告柯永豪利用電腦軟體製作本件冒貸人即被告甲 ○○即乙○○之「經建會」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資料,並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之給付總額、扣繳 稅額、給付淨額等資料加以修改後,以印表機加以列印,乃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已屬創設另1 份造假 之不實文書,核屬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又本件共同被告柯永豪所偽造屬於公務機關即「經建會」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件,係用以表示該公務 機關有權核發所屬公務員薪資之相關憑證,自係屬刑法第21 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即乙○○上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 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 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甲○
○即乙○○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甲○○即 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即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即乙○○上開 所犯,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一節,然共同被告柯永豪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已將偽造之被告甲○○即乙○○ 之扣繳憑單送至銀行辦理貸款,嗣後並未准予核貸等語( 見 本院原訴字第5 號卷㈣第217 頁正面) ,此亦為被告甲○○ 即乙○○於調查中供承在卷( 見調查卷㈡第9 頁) ,基此可 見共同被告柯永豪業已將其所偽造之被告甲○○即乙○○之 「經建會」扣繳憑單之公文書持向金融機構行使之事實,已 可認定,從而,被告甲○○即乙○○上開所犯顯已達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故公訴意旨漏未論述 此部分之事實,應併予補充;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 認定有罪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為前後階段行為及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另行涉犯法條後( 見本院原訴緝字第 3 號卷第24、61、62頁、第69頁背面) ,併予審理之,附予 敘明。又其等先後為偽造被告利玉妺即乙○○之「經建會」 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可。再者,其等明知被 告甲○○即乙○○並未任職於「經建會」,且其並無其他經 濟收入,並不符合公務人員及銀行貸款之條件,然其等為遂 行詐貸款項之目的,先行偽造前述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用 為詐貸,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犯行之階 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 告甲○○即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柯永豪、鍾山彬 及共犯龔松霖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即乙○○僅為貪圖私利,為使銀行順利核 撥貸款,竟與共犯柯永豪、鍾山彬、龔松霖以前述偽造公文 書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復損及上開公文書製作權人製作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 ,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以其等雖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銀行申貸,惟嗣後並未實際貸 得任何款項,而未造成銀行損失,並審及其本件所犯造成損 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及目前 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糖尿病等病症而入住安養中心療養中 (此有被告提出之屏安醫院及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訴緝字第3 號卷第77至79頁) 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 見本院原訴緝字第3 號卷第73頁背面) 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㈣末查,被告甲○○即乙○○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甲○○即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經濟困 頓,一時未及深慮,誤觸刑典,又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 ,前已述及,堪認其應已有悔意,並審以本件被告甲○○即 乙○○及共同被告柯永豪等人雖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銀行申 貸款項,惟因銀行承辦人員未准予核貸而未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之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等節,是本院認被告甲○○即 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甲○○即乙○○上開所宣告之主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另衡以被告甲○○即乙○○之年齡、智識程度及 目前身體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情節等上揭各情,爰認無另為附 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被告甲○○即乙○○之「經建會」96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為共同被告柯永豪所有之物,並 係共同被告柯永豪所偽造一節,已據共同被告柯永豪明確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共同被告柯永豪、鍾山彬及被告 甲○○即乙○○與共犯龔松霖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甲○○即乙○○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扣免繳及股利資料( 含信託) 電子申報系統光碟2 張,為共同被告柯永豪所有,並係供共同被告柯永豪偽造本 件冒貸人即被告甲○○即乙○○之「經建會」96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所用之工具一情,已據共同被告柯永豪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故該等物品應係供共同被告 柯永豪、鍾山彬及被告甲○○即乙○○暨共犯龔松霖為本件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即乙○○上開
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及偽造或變造之公、私文書等物,本院 認均與被告甲○○即乙○○及共同被告柯永豪、鍾山彬或共 犯龔松霖本件所犯無涉,故本院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