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4號
KSDM,103,原訴,4,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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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培杰
      吉宏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鍾鶴鳴
      周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周任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傷害任培杰鍾鶴鳴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任哲被訴傷害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任培杰鍾鶴鳴部分公訴不受理。
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任培杰之友人王○○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5 時53分 許,去電任培杰求助稱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 住處門外遭周任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不含周任哲 之堂哥周育廷)圍困叫囂,任培杰遂電召吉宏欽鍾鶴鳴、 洪○○相助,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任培 杰、吉宏欽鍾鶴鳴,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 行前觀望情勢時,遭部分圍困王○○之人發現,分乘四輛機 車追逐(其中一輛為周任哲所騎乘搭載周育廷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等人被迫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躲避,追逐之人 因而四散離去。
二、迨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任培杰等人同車駛回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見周任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育 廷在該處停等紅燈,任培杰即指示洪○○將自小客車逆向駛 至周任哲面前擋住機車去路後,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 洪○○各持已開展之金屬製伸縮警棍衝下車,鍾鶴鳴、吉宏 欽、洪○○共同持棍攻擊毆打空手之周任哲任培杰則持棍 毆打周育廷周育廷見狀,為防衛自己及同行之周任哲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權利以免受到不法侵害,即取出已展開之 折疊刀1支揮擊擋棍,先逼退任培杰,因見周任哲鍾鶴鳴



自後環抱箝制行動且遭洪○○持警棍毆打,遂持刀衝向交擊 洪○○,其認知僅需以刀表淺性劃傷洪○○,即足以防衛上 開權利,如以刀深刺洪○○之軀幹四肢會因切斷大動脈而失 血過多造成洪○○死亡之結果,在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折疊 刀及扭打使洪○○受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傷害之餘,竟疏 未注意,持刀深刺中洪○○左手肘內面近橈側、左肩下方 31.5公分處(編號1部分),而逾越其正當防衛上開權利之 必要程度,造成洪○○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 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動脈刺斷處下方1公分處亦遭刺破 ,因而大量出血等傷害。嗣鍾鶴鳴周任哲相互扭打拉扯時 ,吉宏欽任培杰、洪○○(此時尚未因失血過多而倒下) 均趨前伺機攻擊周任哲周育廷見狀再上前與吉宏欽、洪○ ○、任培杰三人或其中某一、二人對峙,之後轉回協助周任 哲對抗鍾鶴鳴任培杰則上前協助鍾鶴鳴,其二人並欲奪下 周育廷所持折疊刀未果,周任哲脫困後從地面拾起警棍1支 與退開之任培杰對峙,鍾鶴鳴則反將周育廷壓制在地,任培 杰見周任哲持棍毆打鍾鶴鳴背部,指揮吉宏欽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衝撞周任哲周育廷鍾鶴鳴亦遭撞擊),之後吉宏欽 棄車徒步逃逸(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所犯傷害周任哲周育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周任哲則起身持警棍 追打鍾鶴鳴或其同夥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育廷離去,途 中周任哲將上開折疊刀丟入行經之垃圾車內(周育廷、周任 哲所犯傷害任培杰鍾鶴鳴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周任哲被 訴傷害洪○○部分無罪,均詳後述),任培杰鍾鶴鳴則在 現場電召救護車並報警將洪○○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然洪○○因失血過多,到院前已無呼吸、心 跳、脈搏,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而死亡(洪○○所犯傷害周任哲周育廷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周育廷、周任 哲及鍾鶴鳴亦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傷害。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分別查扣、採集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洪○○之配偶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周育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卷(下稱審訴卷)頁73反〕,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育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 :周育廷周任哲案發當時是先遭任培杰等四人以汽車阻擋 去路並攻擊,任培杰等四人外型都算魁梧,周育廷則相對較 弱小,任培杰等人不僅有人數上優勢,且均拿甩棍,周育廷 突然面對此種攻擊,持刀防禦是正當防衛等語,為周育廷辯 護。
二、本件肢體衝突之原因及經過: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下稱偵二卷)頁32至35、43 至45、審訴卷頁71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培杰、吉宏 欽、周任哲鍾鶴鳴、目睹案發經過之黃○○、證人王○○ 於警詢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共二卷,下 分稱警一卷、警二卷,此指警一卷)頁1至5、8至17、20至 27、30至41〕、證人任培杰吉宏欽周任哲於偵查中〔見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20號卷(下稱偵一卷)頁8至14 〕、證人鍾鶴鳴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0518號卷(下稱偵三卷)頁3至5〕、證人周任哲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訴字卷)頁110 反至118〕證述在卷,復有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4份、周任哲周育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鍾鶴鳴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頁49至51 、53至56、58至61、62至68、152至153)、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5份(見警一卷頁69至71、偵 一卷頁83至87)、指認照片(見警一卷頁72至76、警二卷頁 56至60)、案發現場、周育廷住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 警一卷頁89至11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頁116至127)、案發現場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頁77至88、警二卷頁63至75 、偵一卷頁120至137)、三民一分局查訪表、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紀錄 含擷取照片各1份(偵一卷頁71、94至13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DNA型別及指紋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頁139至194)、證人王○○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頁5至31)、 周育廷於偵查中當庭手繪其於案發過程中所持折疊式小刀樣 式1紙(見偵二卷頁47)、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訴字卷頁47至61) 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周 育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死者洪○○所受附表一所示傷勢之來由:
㈠洪○○於上開肢體衝突中,除受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非 致命之表淺性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外,另受有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深約7.1 公分之穿刺傷,該穿刺傷造成其臂動脈末端 分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動脈刺斷 處下方1 公分處亦遭刺破,因而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洪○○之配偶李○○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689 號卷(下稱相驗卷) 頁5 至6 、16至17〕,復有相驗照片28張(見警二卷頁76至 8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 告表、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2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頁9 、15、 24至26、32至41),堪可認定。
㈡又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及洪○○ 均係持伸縮警棍,周任哲則是空手,僅有周育廷手中持有折 疊刀1 把等事實,為周育廷所不否認(見偵二卷頁33至34反 、43反至44反),並經證人周任哲任培杰吉宏欽、鍾鶴 鳴分別證述如前(見警一卷頁24至26、15、33、偵一卷頁9 反、11、偵三卷頁4 );且在衝突過程中,鍾鶴鳴任培杰 雖曾試圖奪走周育廷手中折疊刀,然並未得手,在衝突結束 後,周育廷手中仍持有該把折疊刀乙節,經周育廷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頁132 ),並據本院勘驗前揭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在案(勘驗筆錄見訴字卷頁58至60、光碟擷圖 見偵一卷頁126 至128 、135 至136 ),足認洪○○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穿刺傷、切割傷均應係周育廷持前



揭折疊刀所為。
㈢另周育廷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對方四人下車後,其中三人 合力打周任哲,另一人持鐵棍打伊,被伊還手擊退後,伊看 到周任哲被三人圍毆,伊衝過去將其中一人拉開並與該人對 打等語(見偵二卷頁33、43反);證人任培杰於偵訊中證稱 :伊與拿刀的人(指周育廷)起衝突,伊拿甩棍(指伸縮警 棍)打對方,大家在衝突中打來打去,伊有見到洪○○與戴 安全帽、拿刀的人(指周育廷)在扭打等語(見偵一卷頁11 );證人吉宏欽於偵訊中證稱:打到一半時,伊見洪○○與 周育廷發生扭打等語(見偵一卷頁9 反)。參以依上開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任培杰等人一下車均持伸縮警棍 往該車左側跑去(勘驗筆錄見訴字卷頁56、擷圖見偵一卷頁 111 ),足認當時周育廷周任哲係停在該自小客車車頭左 側處。隨即見任培杰自畫面左側出現,邊以伸縮警棍攻擊周 育廷邊往後(往畫面右側)跑,周育廷揮擋同時亦往前追逐 任培杰任培杰所持警棍因而掉落在地,嗣周育廷往回跑回 該車左側(勘驗筆錄見訴字卷頁56、擷圖見偵一卷頁112 至 113 ),應係回頭協助周任哲。再觀之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周任哲騎乘機車搭載周育廷於該日上午7 時1 分47秒 (以下日、時均同,僅敘明分、秒)許經過該錄影鏡頭後, 2 分7 秒許即見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住周任哲,二人不停扭 打拉扯,旋見洪○○持開展之警棍毆打遭制住之周任哲,2 分17秒時,洪○○自畫面左側出現,邊以伸縮警棍攻擊周育 廷邊往後(往畫面右側)退,周育廷持刀刺向洪○○腹部, 二人並有相互拉扯之動作,嗣均往畫面右側退去消失在畫面 中(以上勘驗筆錄見訴字卷頁58、擷圖見偵一卷頁120 至12 3 )。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周育廷任培杰吉宏欽所述過程綜合研判,堪認任培杰等四人下車 後,首由任培杰持開展之警棍攻擊周育廷,反遭周育廷擊退 ,嗣周育廷周任哲鍾鶴鳴箝制且遭洪○○持警棍毆打, 為解救周任哲,因而上前與洪○○對打拉扯無訛。準此,周 育廷既曾與洪○○彼此拉扯扭打,則洪○○於上開衝突過程 中所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擦傷亦係來自與周育廷拉扯扭打時 所致乙節,應屬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
㈣綜上,洪○○於前揭衝突中所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傷勢 應係與周育廷扭打拉扯所致,其中編號1 所示洪○○左手肘 內面深約7.1 公分之穿刺傷,因刺斷其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 動脈與尺動脈處,並刺破其尺動脈近端,造成大量出血,終 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堪可認定。
四、加重結果犯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 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 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 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 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 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 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 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 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 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 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 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 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並不只是故意 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單純累積,在故意傷害罪與死亡結果 間尚須有某種關聯性,此一關聯性之存否即決定應論以加重 結果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區別。依目前德國實務見解,上揭關 聯性即「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直接關係」或 「直接性」,其概念即加重結果發生必須是來自基本犯罪行 為本身「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的實現。雖德國 各法院對於加重結果由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由被害人自己 行為所導致時是否具有「直接性」之見解不一致,但可以加 重結果的危險實現關係是否肇因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的風 險進行判斷。例如,法律上不重要風險(危險)、非典型( 反常)因果歷程、規範保護範圍外之風險、落入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風險範圍內、被害人完全的自我危害行為,或結果發 生超出人類支配能力等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即不認為與基本犯 罪行為具有直接性。簡言之,具備死亡相當性之傷害行為本



身還必須已經附帶死亡危險,具備如此性質的傷害行為才能 適用傷害致死罪(參見蔡蕙芳著,傷害致死罪之適用-最高 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評釋)。
㈡查本件衝突係任培杰應友人王○○之求助而電召吉宏欽、鍾 鶴鳴及洪○○等人前往助陣,其等在王○○住處外觀望情勢 時,遭向王○○尋釁之眾人發現騎車追趕,迫使任培杰等人 逃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躲避,事後心有不甘欲尋落單者報 復而起。而周任哲固為前揭向王○○尋釁之其中一人,然據 周任哲周育廷所述,案發當日上午5 時53分許,周任哲與 不詳友人前往王○○住處尋釁後,周任哲因故先行返家,適 遇鄰居即堂哥周育廷準備騎車出門上班,遂與周育廷商量, 由周任哲騎車搭載周育廷再度前往王○○住處外查看情況, 抵達後,周任哲見其友人騎車追逐任培杰等四人所駕自小客 車,亦驅車跟隨,嗣與友人分散,單獨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停等紅燈時,遭任培杰等人發現,始生 本件鬥毆事件,有周任哲周育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可參(見警一卷頁21反至23、偵一卷頁12至12反、 偵二卷頁32反至34、43至45、訴字卷頁112 、115 至117 、 130 )。而觀之卷附王○○所住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頁5 至31),確 僅見周任哲與數人不詳之人出入,未見周育廷出現;另周任 哲、周育廷均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4巷內,其二人不 僅為堂兄弟,亦為鄰居,其等住所距離王○○上開住處、本 件案發地點之車程均非遙遠,尚難認其二人所述情節與常理 有違,卷內亦查無反證。準此,周育廷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 因倘確如其二人上開所述,則周育廷與洪○○、任培杰、吉 宏欽、鍾鶴鳴等人於此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過節,縱莫 名遭任培杰等人圍堵而持刀反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主 觀上亦應無殺人或使人重傷害之犯意,首應敘明。 ㈢又周育廷反擊時取出折疊刀朝對方進逼、揮舞,其主觀上就 欲使對方受傷乙節已有認知,應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折 疊刀乃十分尖銳之刀器,如刺中人體血管甚為動脈,極易造 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之結果,且人體除頭、頸、胸腹等軀幹 佈滿血管外,手、腳亦有動脈流經等情,此為一般人所得預 見,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惟周育廷無端突遭對方圍堵, 見對方人多勢眾且均持金屬製已展開之警棍上前攻擊,身上 除該折疊刀外並無其他可用以阻擋、反擊之器物,遂持該折 疊刀朝對方揮舞,事出突然,未及縝密思考,主觀上對洪○ ○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周育廷基 於傷害犯意,持刀刺中洪○○之前行為最終導致洪○○死亡



之加重結果,其所為係已經附帶死亡危險之具備死亡相當性 之傷害行為,洪○○死亡之加重結果的危險實現關係與該傷 害行為之間並不具備排除客觀歸責性事由,爰認二者間具有 直接性,自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五、正當防衛之適用: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所稱不 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 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 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 以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係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益之際,同時亦積極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刑 法規範體系不僅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須具備二要件: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 衛情狀,以及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 」,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 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 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 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 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 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 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 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 明。
㈡本件周任哲騎機車搭載周育廷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建 國三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洪○ ○等人駕駛自小客車攔住去路,任培杰等四人各持已開展之 金屬製警棍1 支衝下車,不由分說即持棍攻擊周育廷與周任 哲,業如前述,此對周育廷而言,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而 任培杰一方共有四人,手中均持有堅硬沈重已展開之金屬製 警棍,反觀周育廷一方僅有其與周任哲二人,且周任哲身上 並無任何可自我防衛、反擊之器物,在面臨對方不論人數、 武器均有相當優勢之情形下,周育廷取出其當時身上唯一可



資對抗之折疊刀揮舞、逼退攻擊之人,客觀上尚屬必要之防 衛行為。又依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本件衝突 發生約在上午7 時(下同)1 分47秒許之後,打鬥結束時間 約為3 分52秒許之前(見訴字卷頁58至60之勘驗筆錄),歷 時僅約2 分鐘,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器鏡頭所拍攝之 可見範圍內,及對照被告等人供詞,可推斷任培杰等四人下 車後,首由任培杰持警棍攻擊周育廷反遭逼退後,周育廷又 遭吉宏欽持棍毆打,此時周任哲遭另二人即鍾鶴鳴、洪○○ 圍困毆打(2 分9 秒許,見偵一卷頁121 至122 ),周育廷 為解救周任哲上前與正持棍攻擊周任哲之洪○○對打拉扯( 2 分19秒許,見偵一卷頁123 )。2 分28秒時,吉宏欽、洪 ○○、任培杰先後出現在遭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行動之周任 哲身旁,其中可見任培杰有舉高警棍作勢攻擊周任哲之舉( 見偵一卷頁132 擷圖及訴字卷頁59勘驗筆錄),周育廷始又 趨前與之對峙(此時鏡頭均未拍攝到周育廷任培杰、吉宏 欽、洪○○,無從認定周育廷於此時有對任培杰等人發動攻 擊之舉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周育廷之原則,爰認定周育廷 此時係與任培杰等人對峙),3 分3 秒許,周育廷又回到周 任哲與鍾鶴鳴纏鬥之處,欲協助周任哲脫困,反遭鍾鶴鳴任培杰合力欲奪下周育廷手中折疊刀,致周育廷手中折疊刀 一度轉向正對自身(見偵一卷頁126 至127 、訴字卷頁59) ,3 分11秒許之後,任培杰雖有退開並與脫困之周任哲對峙 ,然周育廷已遭鍾鶴鳴壓制在地(見偵一卷頁128 ),待周 任哲撿拾地上掉落之警棍回頭攻擊鍾鶴鳴欲解救周育廷時, 任培杰即指揮吉宏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猛力衝撞周任哲、周 育廷(正壓制周育廷鍾鶴鳴亦遭撞擊,撞擊時間約為3 分 17秒許),之後雖尚見周任哲起身後有持警棍追鍾鶴鳴、追 至鏡頭拍攝範圍邊緣時有攻擊鏡頭外某人等舉動(見偵一卷 頁130 、133 至134 ),然並未再見到周育廷有攻擊洪○○ 一方之行為,此後衝突即告結束,雙方各自離去或就醫。在 此約僅歷時2 分鐘過程中,任培杰一方之四人對周育廷、周 任哲之攻勢從未間斷,周育廷周任哲則數次被迫以一對多 ,期間周育廷雖有持折疊刀朝洪○○進逼、揮舞之舉動,然 此係為解救周任哲,藉此逼退正持棍毆打周任哲之洪○○所 致。以洪○○、任培杰等四人分持金屬製之警棍圍攻周育廷周任哲之侵害方式與嚴重程度、空手之周任哲遭人圍困之 危險性等客觀情狀觀之,周育廷採取其當時可資運用即取出 身上唯一可為武器之折疊刀朝對方揮舞、逼退之措施,以防 衛自身及周任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權利,當為一名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周



育廷持刀逼退洪○○並與之扭打過程中,固造成洪○○受有 附表一所示傷害,然周育廷所為係基於防衛自己及周任哲權 利之意思,在事態緊急情況下,所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防 衛行為,自屬正當防衛。是辯護人為周育廷所為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㈢復按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 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 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防衛行 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查周育廷為解救正遭洪 ○○毆打之周任哲,持折疊刀上前與洪○○扭打拉扯部分, 固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周任哲生命、身體安全之權利所為防衛 行為,而周育廷所持折疊刀固不大,刀身頗短(見偵一卷頁 123 、135 、136 ),但屬銳利之刀器,其持之朝洪○○揮 舞、逼退洪○○即已足以降低洪○○之侵害程度,並無以折 疊刀刺進洪○○左手肘內面約7.1 公分深之必要,周育廷此 部分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堪以 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育廷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並防衛過當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周育廷面對被害人洪○○、同案被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等人持續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衛 自己及同行堂弟周任哲生命、身體安全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反 擊,屬正當防衛行為,惟其反擊時持刀刺中洪○○左手肘內 面達約7.1 公分深部分之防衛行為顯有過當,致使洪○○受 有該處穿刺傷,失血過多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案事端,原係洪○○、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四人 主動攻擊周育廷周任哲而起,其四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周育廷因無端遭毆打為防衛己身及周任哲權利而施以反擊, 惡性非重,惟因防衛過當致洪○○於死,所生危害重大,兼 衡周育廷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達與洪○○家屬和解意願



,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果,及周育廷本身亦因本件 衝突受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傷害,傷勢頗為嚴重,暨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中鋼公司 外包商之職業、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周育廷持以刺中洪○○之上開折疊刀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 違禁物,且周育廷周任哲均供稱:衝突結束後,周任哲騎 車載周育廷返家途中,周任哲將刀子丟入經過之垃圾車中等 語(見警一卷頁26、偵一卷頁13、偵二卷頁33反、44反、訴 字卷頁129 反),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僅具證據性質,其中除編號3 、 4 以外之物亦非周育廷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乙、被告周任哲無罪(被訴傷害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任哲於前揭時、地肢體衝突過程中, 與周育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育廷手持 折疊刀、周任哲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洪○○及任培杰、吉 宏欽、鍾鶴鳴,致洪○○受有附表一所示傷害。因認周任哲 就傷害洪○○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任哲涉犯傷害洪○○之罪嫌,無非以周 任哲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黃○○之證述、告訴



人李○○之指述、相關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而訊 據被告周任哲對起訴書所載內容固表示認罪(見審訴卷頁71 反、訴字卷頁109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有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經查:
一、周任哲有參與前揭肢體衝突,而洪○○於衝突過程中受有附 表一所示傷害乙節,固均認定如前。惟周任哲於上開鬥毆過 程中,初為徒手打鬥,後係拾起任培杰等其中一人掉落之警 棍攻擊任培杰一方,始終不曾持刀械攻擊他人,參與上開打 鬥之人中僅有周育廷持有折疊刀1 支等事實,有卷附勘驗筆 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則洪 ○○所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穿刺傷、切割傷,應非徒手 或持警棍之周任哲所造成。
二、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鏡頭拍攝之可見範圍顯示 影像,周任哲於衝突之前半段時間均遭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 行動,唯一與洪○○有肢體接觸之時點係路口監視器顯示時 間7 時2 分9 秒許,洪○○持警棍毆打遭鍾鶴鳴自後環抱之 周任哲時,周任哲伸手拉扯洪○○,洪○○所戴眼鏡因而歪 斜,洪○○伸手扶正眼鏡後,繼續舉高警棍朝周任哲方向揮 擊(見訴字卷頁58勘驗筆錄、偵一卷頁121 至122 之擷圖) ,此後直至7 時2 分29秒許,周任哲鍾鶴鳴持續相互拉扯 ,周任哲略顯掙脫轉身欲逃走時,吉宏欽、洪○○、任培杰 先後出現靠近周任哲,其中任培杰更舉高警棍作勢攻擊周任 哲,之後一行人均脫離鏡頭拍攝範圍(見訴字卷頁58至59勘 驗筆錄、偵一卷頁132 之擷圖),此間均未見周任哲有攻擊 毆打洪○○之舉動。嗣周任哲周育廷上前協助而掙脫鍾鶴 鳴之壓制,起身撿拾地面掉落之警棍與任培杰對峙、持棍毆 打鍾鶴鳴以解救遭鍾鶴鳴壓制在地之周育廷,至周任哲、周 育廷、鍾鶴鳴均遭吉宏欽駕車猛力撞擊時止(見訴字卷頁59 勘驗筆錄、偵一卷頁126 至128 、131 、129 之擷圖),亦 均未見周任哲有何攻擊洪○○之行為,自難認洪○○所受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擦傷係周任哲所造成。至於周任哲遭自小客 車撞擊起身後,固有持警棍追打鍾鶴鳴及鏡頭拍攝範圍以外 之某人(見偵一卷頁130 、133 、134 之擷圖),然依現存 卷證,無從確認周任哲當時攻擊對象包含洪○○。況周任哲 斯時係持警棍揮擊,與洪○○所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擦傷型 態亦不相符,則周任哲前揭自白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 認與真實相符。
三、檢察官固主張周任哲周育廷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之云 云。而洪○○所受附表一之傷勢應係周育廷所造成乙節,固



經認定如前,然周育廷持刀與洪○○扭打拉扯時,周任哲正 遭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極力掙扎中(路口監視器時間約7 時2 分19秒許,見偵一卷頁123 至124 ),在其自顧不暇之 情形下,焉有與周育廷萌生傷害洪○○犯意聯絡之餘地?而 在此之後,均無積極事證證明周任哲周育廷另有攻擊洪○ ○之行為,自難認周任哲亦須就周育廷致洪○○受傷一事同 負傷害之罪責。
四、準此,僅憑現有卷證,尚難逕認周任哲有傷害或與周育廷共 同傷害洪○○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周任哲傷害洪○○之事證, 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被訴此部分傷害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周任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周任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周任哲無 罪之諭知。
丙、被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周育廷周任哲不受理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周育廷、周 任哲於前揭時、地衝突過程中,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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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